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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蒋继军、翁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蒋继军,翁炳华,蒋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该行员工。被告蒋继军。被告翁炳华。被告蒋春英。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蒋继军、翁炳华、蒋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军、翁炳华、蒋春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蒋继军于2012年9月26日,以养鸭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9月15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由被告翁炳华、蒋春英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继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整及利息9221.3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翁炳华、蒋春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翁炳华、蒋继军、蒋春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继军、翁炳华、蒋春英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继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养鸭;被告翁炳华、蒋春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蒋继军给付借款50000元。被告蒋继军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40000元整及利息9221.31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221.3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翁炳华、蒋春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蒋继军、翁炳华、蒋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