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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凌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广源木业有限公司,凌宗红,毛仲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龙游广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洪发。被告:凌宗红。第三人:毛仲新,农民。原告浙江龙游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为与被告凌宗红、第三人毛仲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秋英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第三人毛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单位关系,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指接板、细工木板等,货款共计60705元。后原告去被告处结账,被告称货款已全部汇入第三人毛仲新账户。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该笔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凌宗红支付货款60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毛仲新支付货款60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宗红未进行书面答辩。第三人毛仲新答辩称,被告凌宗红确实将货款汇到了我帐户,但不是60705元,是60700元。在2013年12月15日我与原告广源公司结算时,该笔货款已经结清了,结算后我还欠原告29000元,于当日打了一张借条给李福春,李福春于2014年2月12日以该借条及2012年4月24日的借条、2012年10月5日的欠条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我,要求我归还借款,我们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调解意见,由我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李福春借款40000元。李福春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我与李福春结算,也就是和原告广源公司结算,我提供的两份录音及收条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故第三人毛仲新无需再返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义乌市凌宗红板材商行注册信息、第三人毛仲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8日发货单一份,义乌市凌宗红板材商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发给了被告凌宗红,被告将货款汇入了毛仲新的账户。被告凌宗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金苑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凌宗红于2013年6月19日将货款60700元汇入第三人毛仲新账户。第三人毛仲新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2013年12月15日录音资料1份,2013年12月21日录音资料1份,证明第三人毛仲新与原告已经将被告凌宗红这笔货款结清的事实;5、(2014)衢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5日收条、2013年12月15日借条、2012年4月24日的借条、2012年10月5日的欠条复印件各1份(原件均在(2014)衢龙民初字第245号、(2014)衢龙商初字第133号案卷中),证明第三人毛仲新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录音内容与这些书面证据上的内容相互吻合;6、2015年3月17日姜玉东、凌宗红证明1份,证明凌宗红汇入毛仲新账户60700元,且仅此一笔原告公司的货款汇入毛仲新账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第三人毛仲新无异议,对证据3、5、6原告广源公司无异议,被告凌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两份录音资料不完整,毛仲新只截取了对他有利的部分,而删去了对他不利的部分,录音中无法分辨是谁的声音,在场的其他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在原告与毛仲新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这录音不完整。本院认为,第三人毛仲新当庭陈述在本案提交的是完整的录音资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该两份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也未明确指出录音资料哪段被剪辑过,故本院对该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第三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毛仲新原系原告广源公司的业务员,李福春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慧芬的丈夫,同时也是原告广源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18日,被告凌宗红向原告购买杉木指接板、细工木板等,货款共计60705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凌宗红将货款60700元汇入第三人毛仲新的帐户。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毛仲新等对工资待遇、补贴、投资款等进行结算,原告已向毛仲新支付了工资款项161061元,毛仲新向广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毛仲新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结算时毛仲新多次提到涉案货款已经结掉了,现场参与结算的李福春均未否认。结算后毛仲新还欠29000元,于当日向李福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李福春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板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凌宗红于2013年6月19日将货款60700元汇入第三人毛仲新账户,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毛仲新当时作为原告广源公司的业务员收到货款后理应返还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毛仲新等人结算时有无将涉案货款结清。2013年12月15日和2013年12月21日的录音中毛仲新多次提到义乌的货款已经结掉了,李福春均未明确否认。结合2013年12月15日毛仲新向李福春出具的借条“今收李福春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与录音中经结算后毛仲新还欠29000元在时间和数额上完全吻合。涉案货款于2013年6月19日汇入毛仲新账户,毛仲新在2013年12月15日结账时提出来用于抵扣结掉,该方案对原告更有利,故原告主张没有将涉案货款抵扣不符合常理。综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货款已于2013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时抵扣完毕,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毛仲新支付货款60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龙游广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浙江龙游广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