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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与谢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闫海军,谢彩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军,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小站***号。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彩国,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阳高县罗文皂镇吴家堡村东北街**号。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闫海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上诉人闫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被上诉人谢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闫海军驾驶晋B423**、晋BH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12国道宣化县五虎山弯道路段由南向北下坡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谢彩国驾驶的晋B781**、晋BB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闫海军、谢彩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彩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彩国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阳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前额皮裂伤、头、腹部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闫海军所有的晋B423**、晋BH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晋B781**、晋BB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谢彩国。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472.26元;2、误工费4800元;3、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480元;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费100878元;8、车辆停运损失40560元;9、施救费10500元;10、停车费2000元。人身伤害损失费用为16152.26元,财产损失费用为158938元,共计175090.2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海军驾驶汽车和原告谢彩国驾驶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彩国的身体和财物受到损失,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闫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海军对原告谢彩国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海军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彩国7952.2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彩国8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彩国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彩国114378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约定区域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闫海军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双方对不计免赔率的理解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条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按不利于该公司的解释确定,故不应该增加免赔率10%,停运损失及停车费4256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闫海军负责赔偿。关于诉讼费,因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及时赔付原告谢彩国的损失,造成诉讼,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彩国18152.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彩国114378元;二、被告闫海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彩国42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谢彩国负担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57元,由被告闫海军负担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彩国)。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闫海军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55078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中,被上诉人谢彩国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偏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格应为52800元。二、车辆发生事故后,第一次施救费票据(7500元)没有说明施救公里数及施救单价,并且施救费发票与事故发生地相差太远,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支出,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施救费3500元。第二次施救,被上诉人谢彩国没有通知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擅自拖回大同市定损、维修,属于扩大性损失,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三、本案中,保险单特别约定,行驶区域为山西,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北省,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免赔10%。上诉人闫海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赔偿1100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2012年《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理的停运损失”应指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车辆修理时间仅19日,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从事故发生到修理完毕的70日,而其中部分时间为在交警队扣留的时间,人为因素影响比较复杂,不应强加在上诉人闫海军头上。二、停车费是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但法律没有规定将停车费由侵权人承担。而且,停车费也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当做随意扩大的理解,交警队扣留车辆时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闫海军负担。被上诉人谢彩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上诉人闫海军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有异议,三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谢彩国原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的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是否合理正确?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关于被上诉人谢彩国原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彩国原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资料齐全,且无证据证明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为52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谢彩国原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是否合理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彩国主张第一次施救系由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队停车场、第二次施救系由交警队停车场拖至大同市修理厂,且提交了两张拖救费票据,施救单位均具备相应资质,票据均系正规发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一次施救费应为3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二次施救系被上诉人谢彩国自行扩大损失,但受损车辆拖回大同进行修理系客观需要,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此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谢彩国提交大同县恒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修理完毕,上诉人闫海军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谢彩国的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日2014年5月5日至车辆修理结束日2014年7月15日,共计70日,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闫海军主张停运损失费应支持修理时间19天,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谢彩国原审提交停车费发票2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系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闫海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海军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车辆的行驶区域作了约定:行驶区域为山西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增加免赔10%。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宣化县,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增加免赔10%。上诉人闫海军主张其已投不计免赔率险,但该约定系在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不属于不计免赔险范围,而且该约定会导致不同的保险费用,上诉人闫海军自2008年购买车辆,连续投保多年,对该约定的内容应当清楚,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谢彩国的损失175090.26元,其中停运损失40560元由上诉人闫海军赔偿,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谢彩国7952.2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11637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90%,即104740元,由上诉人闫海军赔偿10%,即1163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谢彩国18152.26元,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谢彩国104740元;三、上诉人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彩国52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上诉人谢彩国负担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闫海军负担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彩国)。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7元,由上诉人闫海军负担7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