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黎佩蓉与郭雪意、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佩蓉,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雪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68号原告:黎佩蓉,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许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凤雯,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郭雪意。被告:郭雪意,住甘肃省酒泉地区。原告黎佩蓉诉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雪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许健、颜凤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于其单位住所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协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收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现金2万元的收据。《借款协议》约定了借贷利息为“每月人民币肆佰陆拾柒元整,每月25至30日领取”,并约定了30%本金作为违约金。借贷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甚至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穗越检控申复通[2013]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另行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被告人郭雪意退还相关的钱财”。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欠款,未支付任何违约利息或违约金。经了解,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3年12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6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954元(自2009年11月按每月4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雪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贷协议》、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每月利息467元,如违约则按本金的30%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雪意开立收据,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72号《刑事判决书》、穗越检控申复通【2013】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告郭雪意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29日成立,2013年12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雪意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以《借贷协议》及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及按照双方约定计付利息。合同期内,原告与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作出调整,原告可向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无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雪意无举证证明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黎佩蓉清偿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雪意对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黎佩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广州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雪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