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与谈宇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谈宇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1号原告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宇琪,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21日。二、工作岗位:产品经理。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双方确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13000元/月。五、离职时间:2014年9月15日。六、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经双方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18977.01元(13000×1+13000÷21.75×10)。七、关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758.62元(13000÷21.75×8+13000×3+7000÷21.75×10),被告在仲裁阶段仅诉请原告支付其2169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90元。八、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自己注册了公司,系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13000×0.5)。九、关于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原告应按被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945.17元(47167.01÷47690×100%×5000)。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4986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9月工资19500元;2、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9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4、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9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19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三、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谈宇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18977.01元;二、原告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谈宇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90元;三、原告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谈宇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四、原告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谈宇琪律师费4945.17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