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与被告冯麒安、黄琬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冯麒安,黄琬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少康,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麒安,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黄琬凌,女,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黄远清(被告黄琬凌弟弟),男,汉族,住梧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冯麒安、黄琬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冯麒安、黄琬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远清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查封被告冯麒安、黄琬凌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里8号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冯麒安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50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麒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麒安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冯麒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冯麒安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冯麒安立即清偿;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琬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累计向原告贷款85万元。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逾期还款24天,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02908.34元,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4310.88元。原告认为,被告冯麒安、黄琬凌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提前还清全部本息等法律责任,并应承担抵押担保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麒安、黄琬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2908.34元给原告;2.被告冯麒安、黄琬凌偿还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4310.88元给原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冯麒安、黄琬凌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1252元给原告;4.原告对被告冯麒安、黄琬凌提供的抵押物广西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里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冯麒安、黄琬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麒安、黄琬凌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602908.34元予以认可,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需一定的时间筹集偿还。对原告诉请的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有异议,上述请求不合理,希望能减免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麒安与被告黄琬凌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麒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的额度借款,被告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冯麒安立即清偿;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琬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麒安、黄琬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冯麒安、黄琬凌作为抵押人,以其共同所有的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里8号房屋为抵押物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并确定借款正常年利率为8.515%,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确定借款正常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冯麒安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确定借款正常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12.48%,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908.34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4310.8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借款本息查询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冯麒安、黄琬凌签订45040121207185765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2908.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4310.88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45040121207185765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冯麒安、黄琬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里8号房屋作为其借款65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1252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麒安、黄琬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02908.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310.88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45040121207185765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冯麒安、黄琬凌不履行债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对被告冯麒安、黄琬凌所有的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里8号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4元,减半收取5042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71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负担295元,被告冯麒安、黄琬凌负担84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