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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国辉与马凤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国辉,马凤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辉,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新,现住前郭县。上诉人石国辉与被上诉人马凤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禄,被上诉人马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国辉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私有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26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房款120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买卖余款6000元。原审被告马凤新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买原告房子是事实,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被告买该房交了120000元给原告,按约定余款6000元是原告可以提供产权证明时结清。因原告一直没有房照,被告买该房屋需要使用,买房三个月后被告将该房扒掉盖新库房,扒房时原告是知道的,因原告没有提供房照,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余款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出售的房屋与被告经营的加工厂毗邻,2013年4月20日,经前郭县环保局协调,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坐落在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的该私有房屋(84平方米、无产权证)出售给被告;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于当日付款120000元。余款6000元在原告可以提供产权证时结清;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时,原告应积极配合协助被告办理等。被告购房后,原告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现被告将该房屋扒掉盖起新库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经交付大部分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双方约定余款6000元在原告可以提供产权证时结清,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农村房屋都没有产权证(出售房屋给被告时无产权证),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为所售出该房屋提供产权证。原告在没有提供产权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如约给付余款的请求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宣判后,石国辉不服,以“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下述简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出卖人暂时无产权证明,余款6000元在其可以提供产权证明时结清,在我积极办理房产证过程中,马凤新将房屋拆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马凤新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导致的损失6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上诉人石国辉与被上诉人马凤新均系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达里巴屯村民。马凤新开办的水稻加工厂与农户石国辉家庭原有的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相邻。因马凤新开办的加工厂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灰(粉)尘造成空气污染,影响了石国辉家庭的生活质量,2013年4月20日石国辉与马凤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石国辉)自愿将坐落在松原市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8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马凤新),暂时无产权证,房屋总价款为126000元,乙方在2013年4月20日向甲方付购房款120000元,因暂时无产权证明,余款6000元在甲方可以提供产权证明时结清”。协议签订后,马凤新将原标的物拆除重新建造了库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签订协议时,并未征得村委会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国辉与被上诉人马凤新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委会证明“争议房屋是石国辉在该村享有的唯一一处房屋及宅基地”,可以佐证证明石国辉享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协议书》约定:“因出卖人暂时无产权证明,余款6000元在其可以提供产权证明时结清”,从文意分析马凤新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石国辉需首先提供二证,马凤新才能履行给付6000元的义务。马凤新与石国辉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约定关于拆除房屋的细节问题,而在马凤新未与石国辉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拆除,致使标的物灭失,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丧失,马凤新拆除房屋的行为导致石国辉丧失办证的条件,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目的不能最终完全实现,责任在马凤新,现石国辉要求马凤新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导致的损失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2015年4月8日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前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马凤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石国辉人民币6000元。如原审被告马凤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凤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