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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钟明清与蓝兴露、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清,蓝兴露,周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6号原告钟明清,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蓝兴露,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周小霞,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钟明清诉被告蓝兴露、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蓝兴露、周小霞不到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兴露、周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清诉称:因急需资金作购物使用,被告蓝兴露于2014年10月7日向我借款41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蓝兴露追偿,但被告蓝兴露以诸多借口拒不还款。因被告蓝兴露与周小霞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蓝兴露、周小霞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二、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钟明清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身份证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蓝兴露、周小霞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兴露、周小霞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兴露于2014年10月7日因急需资金作购物使用向原告钟明清借款合计41000元,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将41000元一次性还清给原告钟明清,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蓝兴露、周小霞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二、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蓝兴露与被告周小霞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结婚,至今没有离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蓝兴露、周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蓝兴露借原告钟明清本金人民币41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给原告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钟明清要求被告蓝兴露、周小霞共同偿还原告钟明清的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提供高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蓝兴露与被告周小霞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被告蓝兴露与被告周小霞夫妻用来购物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家庭生活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兴露、周小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蓝兴露、周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给原告钟明清。二、被告蓝兴露、周小霞须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钟明清,直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蓝兴露、周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