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丽萍与孙勇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萍,孙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高丽萍,女,1963年12月15日生。被告孙勇红,男,1977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丽萍与被告孙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萍、被告孙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萍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勇红向其借款106.5万元,当天其将现金如数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到期不予归还,出借人高丽萍有权对借款人的私人财产和入股在元江县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追诉。借款期限届满前,其通知被告准备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又分别三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后经与被告及家人协商还款事宜仍未果。为此,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勇红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6.5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7720元(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孙勇红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金不是106.5万元,而是在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70万元。该借款是原告通过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到其账户,同时原告让其签了一份打印好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金额为805000元,其中含105000元的利息。后因其无钱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打印好的借款现金92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让其签名,借款金额中又增加利息121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又将打印好的借款现金106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让其签名,借款金额中含再次增加的利息139000元,该借条系到期未还重新出具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以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230053元。目前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如原告同意该计算方案,其愿意在2015年4月底前履行。原告高丽萍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1日由孙勇红签名的一份借款现金为106.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一张借条,以证实孙勇红于2014年7月11日向其借款现金106.5万元,孙勇红用其与他人合作经营的自己名下的股份进行担保的事实;2、孙勇红与朱建东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合同书》,以证实孙勇红与朱建东合作经营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50%股份的事实。经质证,孙勇红对高丽萍提供的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认可系其签名捺印,但认为其实际借款本金为70万元,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孙勇红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证一份,以证实2013年10月8日高丽萍向其账户上转账支付现金70万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一张,以证实其向高丽萍借款70万元,约定的利息10.5万元,总的借款金额为80.5万元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一张,以证实因其资金无法周转而在原借款的基础上利滚利后的借款金额92.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高丽萍对被告孙勇红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都是在7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利滚利后的借款金额。本院依被告孙勇红申请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高丽萍与孙勇红之间款项进出账凭证两张,证实2013年10月8日高丽萍从自己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XXXXXXXXXXXXXXXX账号上转入孙勇红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高丽萍、被告孙勇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孙勇红对原告高丽萍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与被告孙勇红提供的两份借条,形成证据琐链并能相互印证。原告高丽萍对被告孙勇红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高丽萍、孙勇红均居住在红侨社区,彼此较为熟悉,邻里关系较好。2013年10月8日,孙勇红因投资纸箱厂资金周转困难向高丽萍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算。当天,高丽萍以转账方式从其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将借款本金70万元汇入孙勇红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同时,高丽萍让孙勇红在其打印好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本金为80.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一张借条上签了名。还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1月10日,因孙勇红未履行到期债务,高丽萍又让孙勇红在其打印好的借款本金为92.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的一张借条上签名。因孙勇红仍然未履行到期债务,高丽萍于2014年7月11日将打印好的借款金额为106.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一张借条上签名。以上借条载明的约定还款期限均在六个月以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勇红未履行到期债务,经催要未果,高丽萍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孙勇红向高丽萍借款,高丽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孙勇红账户,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孙勇红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催收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高丽萍要求孙勇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孙勇红因投资纸箱厂向高丽萍借款,属经营性借贷,利率约定可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高丽萍主张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106.5万元系在70万元本金的基础上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款金额,高丽萍主张借款本金106.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借款数额70万元本金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共18个月的利息合计2352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高丽萍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5.60%的四倍的年利率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勇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丽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235200元(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4元,由原告高丽萍负担1573元(预交14385元,应退12812元),被告孙勇红负担13151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孙勇红负担(高丽萍预交377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三审 判 员 苏 栩人民陪审员 和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晏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