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魏小明与韩彦平危险驾驶一案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小明,韩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魏小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9日。被执行人韩彦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小明与被执行人韩彦平危险驾驶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庄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韩彦平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韩彦平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韩彦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韩彦平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没有查到车辆和银行存款,其家中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亦无商品房和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魏小明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韩彦平赔偿魏小明经济损失19212.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魏小明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韩彦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韩彦平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杜江林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彦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