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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张恩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张恩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刘波,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佳惠超市职员,户籍所在地建平县太平庄乡委托代理人和水利,建平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张恩铭,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票市光明街站前委托代理人麻敬华,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张恩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水利、被告张恩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4年2月6日下午,原告和自己的兄弟媳妇在建平县万方汇五楼相遇、聊天,被告上来无缘无故将原告打伤,后住建平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7.9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708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恩铭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打伤与事实不符,我是一个正常的人,不能无缘无故将原告打伤,事实是我与他人在路上行走,是原告与他人有矛盾,原告先动手打了我两拳,我属于正当防卫,二、原告的诊断不准确,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重新鉴定。三、本案经过公安处理,在民事赔偿多此一举,四、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所以说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下午,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46号楼万方汇购物广场五楼,原告刘波与被告张恩铭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打了被告后背两下,致被告打了原告脸部一下,原告当日到建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4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887.95元,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害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今住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涌泉巷平房38号邱广利家中。原告丈夫毛亚力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书、医院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结婚证复印件、建平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出具的证实、鉴定费单据、建平县公安局红山公安派出所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波与被告张恩铭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妥善解决纠纷,却因此发生了厮打,故原、被告双方对事件发生均存在过错,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即原告刘波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恩铭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计算为7,887.95元;原告刘波住院天数为40天,工费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所以应按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03.2元(70.08×40天);护理费本院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应计算为6151.6元(153.79元×40天),但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4,000元,依诉请择判原则,本院按4,000元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的收据计算为400元。原告刘波以上损失合计为15,891.15元。按70%的比例被告张恩铭应赔偿原告刘波损失11,12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7,887.95元、误工费2,803.2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5,891.15元中的70%,计11,12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75元,被告张恩铭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