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刘玉栈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栈,刘海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玉栈,曾用名刘玉簪,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海峰,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宣会,、职业同被代理人。上诉人刘玉栈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栈、被上诉人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刘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3月东南坊村村民张水水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渭滨镇十字南160米路东2.8亩地出租给刘玉栈,约定:“十组张水水愿将生产队所分的2.8亩地出租给刘玉簪养牛,租期为这轮承包期满,每亩租金为1000元,每年10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租金,如生产队中途出现征地,合同终止。”此后,刘玉栈在该土地建有围墙,从事养殖业,并按期交纳租金,收款人为张水水或其丈夫张建强。2000年1月29日,刘玉栈将部分场地租给刘省省经营钢模板租赁站。2005年起,因“六路一河”工程施工,渭滨镇政府租用了该2.8亩地西半部1.6亩土地,每年付给刘玉栈租赁费1920元。2007年起,刘玉栈又将部分场地租给姚振军经营。2011年1月16日因租价上涨,张建强与刘玉栈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刘玉栈租用张建强家承包地,从99年10月开始,由于物价上涨,现涨价至伍仟元整,一直延续交费,交费时间不超过阴历年前,租费随行就市”。2012年,刘玉栈之子刘海峰与李水利、张喜荣先后签订协议,由其在涉案土地上承包建房,李水利称建了9间,费用刘玉栈、刘海峰都给过。张喜荣称建了7间,费用是刘海峰给的。经查,涉案土地上现有19间门面房,刘玉栈亦参与出资建造、装修。另查,张建强与刘海峰签有承包合同,约定:“十组刘海峰因需用地,本组张建强将土地2亩转包刘海峰,刘海峰每年给张建强每亩付人民币1000元,共2亩2000元,转包时间从99年收秋种麦开始”。落款为9月9日,未载明年份。2013年10月2日张建强收取刘海峰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租赁费5000元。又查,本案争议建筑物所在地系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现刘海峰、刘玉栈均要求确认前述19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承租的农用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能因建造取得争议财产的所有权。遂判:一、驳回原告刘海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刘玉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玉栈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反诉请求返还门面房并未要求物权确认。张建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位置不清,亩数与涉案土地不符,无具体年份,难以证明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不可能在1999年就有建房资本。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仅仅凭被上诉人所找的证人证言,没有加以其他的证明予以辅证。一审法院大量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海峰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上诉人,也没有办建筑手续。原判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当事人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承租的农用地上建造房屋,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返还房屋的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汤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