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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与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男,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广发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艾洛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广发石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艾洛溪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一份,该《石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1、卡佐啡台面,126套,单价460元/套,金额57960元;2、卡佐啡浴缸,126套,单价936元/套,金额117936元;3、卡佐啡地面板,57.33M2,单价385元/M2,金额22072元;4、卡佐啡开槽,3.25M×126套,单价3元/M2,金额1228元;合计金额199196元。自按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采购方须向供货方付30%订金,提货须付清余款。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甲乙双方结算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及乙方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质量标准:国家行业标准;包装方式:木箱加泡沫;运输方式:厂内提货;附尺寸加工图;付款方式:提货付款;其它事宜:台面板按毛板单价380元/M2核价,浴缸按毛板330元/M2核价。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甲方(章):空白。签字代表:周凯;乙方(章)广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未盖章),签字代表徐正龙。签订地点:云浮市云城区;签订时间:2013-6-8。合同签订后,艾洛溪公司支付了59425元货款给广发石材公司,艾洛溪公司已提取一套样品(卡佐啡台面460元+卡佐啡浴缸936元+卡佐啡面板385元+卡佐啡开槽3元)安装至工程地,艾洛溪公司认为广发石材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提取其余石材,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在广发石材公司、艾洛溪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右上角,有“石材属天然产物,批量供货之花纹颜色与样板会有差异,不能保证全部一致。”的内容,该字体明显小于合同其他字体。2013年7月25日,广发石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石材向云浮市公证处进行保全。2013年7月26日,云浮市公证处作出(2013)粤云浮第00520号公证书,广发石材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艾洛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石材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对广发石材公司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双方订购的石材面板(包括卡佐啡台面、卡佐啡浴缸、卡佐啡底面板、卡佐啡开槽)进行鉴定。广发石材公司也同意委托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对双方争议的石材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对双方订购的石材面板(包括卡佐啡台面、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面板、卡佐啡开槽,现存放于广发石材处的32个简易木箱内)是否存在色调、色斑、修补、尺寸、平面度、角度和外观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JD20140362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为:1、1#、2#、3#箱装的规格为(930×600)mm卡佐啡洗手台面板存在轻微的修补或裂纹,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基本调和一致,不影响其装饰性能。2、7#、8#、9#箱装的规格为(700×650)mm卡佐啡防滑板(开槽)存在较为明显的修补痕迹,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不一致,已影响到其装饰性能。3、14#、15#、16#、17#箱装的规格为(1040×160)mm、(543×160)mm和(543×150)mm的浴缸台面板存在明显的修补痕迹或贯穿板宽的裂纹(有断开现象发生),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不一致已影响到其装饰效果。艾洛溪公司为此鉴定支付了8000元。广发石材公司收到该《鉴定报告》后,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当庭依法通知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庭作证。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委托其鉴定人员丁群、杨武出庭对广发石材公司提出的异议接受了质询。经质询,广发石材公司仍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只是对修补作出鉴定,鉴定人不符合相关资质,本案当中鉴定机构没有对其产品是否合格作出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广发石材公司的供货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艾洛溪公司应支付货款。艾洛溪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中卡佐啡台面、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面板、卡佐啡开槽为整体合同,广发石材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能全部符合合同要求,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广发石材公司无法履行义务实现整体交货应构成根本违约。经审查,广发石材公司、艾洛溪公司委托的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是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成立,具有该委员会核发的计量认证证书,该鉴定专家组成员都具有相应检验资格证书。其检验方法是以当事人双方协商,按装箱单采取随机抽箱,根据样本检验结果,若样本中发现的等级不合格品数小于或等于合格判定数,则判定该批符合该等级;若样本中发现的等级不合格数大于或等于不合格判定数,则判定该批不符合该等级。庭审中,广发石材公司、艾洛溪公司对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232800元、卡佐啡洗手台面的货款57960元及艾洛溪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59425元、艾洛溪公司已经安装使用的一套样品价款1784元(卡佐啡台面460元+卡佐啡浴缸936元+卡佐啡面板385元+卡佐啡开槽3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石材(加工)购销合同》、石材产品价目表、《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加工合同纠纷。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签订《石材(加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在该《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中只有签字代表分别为徐正龙、周凯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其各自公司印章,但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双方就各自签字代表所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广发石材公司、艾洛溪公司各自承受没有异议。广发石材公司对《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中的广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就是其公司与艾洛溪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双方之间的以上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一)关于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中,广发石材公司的供货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双方在《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行业标准。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依法委托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对双方争议的石材质量进行鉴定。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作出的JD20140362号《鉴定报告》,载明1、1#、2#、3#箱装的规格为(930×600)mm卡佐啡洗手台面板存在轻微的修补或裂纹,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基本调和一致,不影响其装饰性能。2、7#、8#、9#箱装的规格为(700×650)mm卡佐啡防滑板(开槽)存在较为明显的修补痕迹,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不一致,已影响到其装饰性能。3、14#、15#、16#、17#箱装的规格为(1040×160)mm、(543×160)mm和(543×150)mm的浴缸台面板存在明显的修补痕迹或贯穿板宽的裂纹(有断开现象发生),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不一致已影响到其装饰效果。广发石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具有鉴定的资质,作出的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对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纳。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中,卡佐啡洗手台面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广发石材公司、艾洛溪公司依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广发石材公司认为其供货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艾洛溪公司提取卡佐啡洗手台面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广发石材公司要求艾洛溪公司提取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广发石材公司、艾洛溪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右上角“石材属天然产物,批量供货之花纹颜色与样板会有差异,不能保证全部一致”的内容,属于广发石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属免除己方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对广发石材公司认为其已提示告知了艾洛溪公司,据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及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本案中,卡佐啡浴缸和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的标的物均为卡佐啡石材制作成的洗手台面、浴缸、防滑板及开槽,鉴于大理石材在花纹、颜色会有差异,以上卡佐啡浴缸和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解除,会使同批次的卡佐啡台面的价值显受损害,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艾洛溪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全部合同内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货款及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的卡佐啡洗手台面,广发石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放置在交货地点,依合同约定艾洛溪公司到广发石材公司厂内提货,艾洛溪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广发石材公司,视为双方就卡佐啡洗手台面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因卡佐啡浴缸和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不符合合同约定,视为双方尚未履行,应终止履行,该部分货物由广发石材公司自行处理,艾洛溪公司不再对该部分承担责任。广发石材公司与艾洛溪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232800元,艾洛溪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59425元。上述卡佐啡洗手台面的货款为57960元(126套,单价460元/套),艾洛溪公司已经安装使用的一套样品价款为1784元(卡佐啡台面460元+卡佐啡浴缸936元+卡佐啡面板385元+卡佐啡开槽3元),艾洛溪公司应支付给广发石材公司的货款为126套卡佐啡洗手台面的货款57960元及安装使用的一套样品(其中应少计算一套卡佐啡洗手台面)的价款1324元,合共59284元,艾洛溪公司已经支付的59425元,广发石材公司还需退还给艾洛溪公司141元。剩余部分货款,因广发石材公司提供的卡佐啡浴缸和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合同应终止履行,艾洛溪公司不应支付货款给广发石材公司。艾洛溪公司主张差旅费各项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与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到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提取卡佐啡洗手台面125套。三、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货款141元给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四、驳回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3.5元、反诉费2130元,公证费8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4713.5元,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9809元,南宁市艾洛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04.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发石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取卡佐啡台面126套、浴缸126套、地面板57.33平方米、开槽126套及洗手台立面6套、浴缸台面1套、卫生间淋浴地面1套、残疾人房洗手台立面1套、洗手台面3套及卫生间洗手台底踢脚线、门脚线等石材产品,并支付剩余货款173375元及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给上诉人;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存在二种不同情形的加工:一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加工定作行为;二是承揽人提供、选用材料完成加工定作。前一种情形下加工产品的交付,承揽人在加工过程中是不允许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定作人对提供的材料承担责任。后一种情形下加工产品的交付,承揽人对加工产品的材料承担责任,承揽人对加工产品的材料享有更换和挑选权。本案应属于前一种情形下的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自行前往上诉人处,经过查看商议等程序,确认采购上诉人“卡佐啡色的石材荒料”(注:荒料,是指毛料经加工,具有一定规格可满足板材加工或其他用途要求的块石),之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此“卡佐啡色石材荒料”按图加工成板材。上述系列行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石材荒料买卖合同关系与将石材荒料加工成规格板材的加工承揽关系。二、被上诉人对采购的石材荒料自然属性瑕疵风险责任的承担。第一,天然石材自然属性瑕疵是双方开始交易之前,天然石材本身就已经实际存在的诸如花纹、自然裂纹、色差、石胆、洞眼、缝隙等不规则纹理现象,这是天然石材的自然属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合同中提示的“石材属天然产物,批量供货至花纹颜色与样板会有差异,不能保证全部一致”内容,是免除乙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此上诉人认为:1、基于天然石材的自然属性,上述条款的内容在天然石材行业中已成约定俗成条款,任何一个从事石材交易的都知道并认可该条款。2、免除己方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按照法律或双方合同的约定,己方对此有责任,但通过格式条款的约定对该法定责任予以免除。天然石材自然属性瑕疵是普遍存在的,即使是一个矿源、同一块石头切割出的石材也是无法避免的,这属于天然石材的自然属性,这并非人工所能控制的。这些条款只是在善意提示采购人要注意交易之前就已实际存在的天然石材的自然属性瑕疵。对于上诉人而言,没有任何能力避免和控制天然石材不存在上述自然属性。故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认定无从谈起。第二,在上诉人出卖石材荒料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石材荒料存在自然属性瑕疵,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并接受,应视为其认可并愿意承担石材荒料自然属性瑕疵而带来的后果。第三,本案是因为双方之间买卖石材荒料之后委托加工,因加工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引起的诉讼。因此,有关加工产品质量争议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应根据承揽人在加工中的过程来确定承揽人的责任。作为承揽方的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自然属性导致的瑕疵,该瑕疵与上诉人的加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加工行为没有过错,石材荒料自然属性的瑕疵所导致的产品瑕疵应由材料提供者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能将该责任转嫁给上诉人。第四,上诉人所加工的产品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图纸要求而定作,如定作人认为承揽人所交付的产品因加工行为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购的石材荒料进行加工,加工的成品的质量问题并非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导致的,而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荒料存在天然属性瑕疵而造成的,该责任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提货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广发石材公司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艾洛溪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鉴定机构是经双方确认同意并由法院主持选定的,在未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2、上诉人认为的石材荒料即为毛板,是偷换概念。双方所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属于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都是上诉人设立好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是按照上诉人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约定的,所以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质量风险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石材是切割好的大板,一审庭审证据中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一方面是有石材样品,另一方面是上诉人的大板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没有任何的锈斑,开裂和严重的人工补过的痕迹、石材质量问题,这些在双方的QQ聊天记录当中均可以显示。上诉人把大板说成是石材荒料是偷换概念,合同最上方的小字中间的免责条款是属于无效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洛溪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广发石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艾洛溪公司继续履行《石材(加工)购销合同》,立即到广发石材公司提取卡佐啡台面126套、浴缸126套、地面板57.33M2及开槽126套及洗手台立面6套、浴缸台面1套、卫生间淋浴地面1套、残疾人房洗手台立面1套、洗手台面3套及卫生间洗手台底踢脚线、门脚线等石材产品,并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173375元给广发石材公司;2、艾洛溪公司赔偿广发石材公司为保全上述货物而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艾洛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艾洛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艾洛溪公司与广发石材公司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广发石材公司返还艾洛溪公司订金54400元;3、广发石材公司返还艾洛溪公司样板货款5025元;4、广发石材公司支付艾洛溪公司差旅费各项损失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发石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加工行为是否属于来料加工;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加工行为是否属于来料加工的问题。上诉人广发石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艾洛溪公司向其购买了石材荒料,并将石材荒料交由上诉人进行加工,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关系及来料加工的关系。广发石材公司认为艾洛溪公司向其购买了石材荒料,但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中对于艾洛溪公司购买荒料的事实未作出约定及说明,艾洛溪公司亦对广发石材公司认为艾洛溪公司向其购买了石材荒料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广发石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广发石材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加工合同的最大特点是定作人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承揽人一般只提供辅助材料,仅收取加工费。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的区别在于:在加工合同中,原材料是由定作方提供的;而定作合同中,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虽然本案涉案合同的名称为《石材(加工)购销合同》,成品的材料也是由艾洛溪公司自行选定,但从合同第六条“其他事宜:台面板按毛板单价380元/㎡核价,浴缸按毛板330元/㎡核价”可以看出,涉案成品的原材料是由上诉人广发石材公司提供,即本案的合同更符合法律对定作合同的定义,故本案的定性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性质为来料加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定性为买卖、加工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双方在《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行业标准。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依法委托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对双方争议的石材质量进行鉴定。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作出的JD20140362号《鉴定报告》载明:1、1#、2#、3#箱装的规格为(930×600)mm卡佐啡洗手台面板存在轻微的修补或裂纹,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基本调和一致,不影响其装饰性能。2、7#、8#、9#箱装的规格为(700×650)mm卡佐啡防滑板(开槽)存在较为明显的修补痕迹,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不一致,已影响到其装饰性能。3、14#、15#、16#、17#箱装的规格为(1040×160)mm、(543×160)mm和(543×150)mm的浴缸台面板存在明显的修补痕迹或贯穿板宽的裂纹(有断开现象发生),修补处的色调花纹与板材整体色调花纹不一致已影响到其装饰效果。在广发石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具有鉴定资质的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作出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结论应予采纳。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结论可以认定广发石材公司制作的卡佐啡洗手台面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广发石材公司认为成品的原材料为艾洛溪公司提供,艾洛溪公司应对成品原材料的自然属性负责。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原材料为广发石材公司提供,广发石材公司应对其提供的原材料及成品的质量负责。广发石材公司认为原材料是艾洛溪公司提供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广发石材公司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广发石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广发石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的质量约定向艾洛溪公司供应符合合同质量的产品给艾洛溪公司,虽然广发石材公司制作的卡佐啡洗手台面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均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弥补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艾洛溪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购销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广发石材公司供应的卡佐啡洗手台面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广发石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卡佐啡洗手台面放置在交货地点,依照上述规定,艾洛溪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到广发石材公司厂内提货,且艾洛溪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广发石材公司,视为双方就卡佐啡洗手台面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广发石材公司认为其供货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艾洛溪公司提取卡佐啡洗手台面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艾洛溪公司提取卡佐啡洗手台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使该部分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该部分视为双方未履行,应终止履行,该部分货物由广发石材公司自行处理,本院对广发石材公司要求艾洛溪公司提取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部分货物并支付相应的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广发石材公司要求提取卡佐啡浴缸、卡佐啡防滑板及卡佐啡开槽部分货物并支付相应的货款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发石材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5元,由上诉人云浮市广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