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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钱晓萍与长金山种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萍,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5号原告钱晓萍,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山种业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友好农资市场*栋***室。法定代表人李保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九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钱晓萍诉被告长金山种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萍、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平、周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萍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先后从事内勤和科研助理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事内勤工作时每月工资2500元,后从事科研助理岗位工作工资为37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费。2014年11月3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发,原告无奈离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3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诸法院。原告请求依���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补缴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3、支付拖欠工资14880元;4、支付拖欠差额工资8920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71元;6、支付原告为被告办理业务借支差额1430元,以上合计5619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入职时,问过其是否愿意在内地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愿意后与其商量在工资里多发500元作为社会保险金,故不认定仲裁委关于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裁决内容。2、裁决书中关于支付拖欠原告8、9月份工资的内容,因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所以不认定该部分。3、关于仲裁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内容,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被告承担的是监管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故不认定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劳人仲字(2014)第359号裁决书第二项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第三项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5000元、第四项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补缴和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晓萍于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长金山种业公司工作,先后负责该公司内勤及科研助理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钱晓萍的工资为2500元,在科研院助理岗位上有每天40元的生活补助。被告长金山种业公司未给原告钱晓萍缴纳过社会保险金且从2014年8月开始就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钱晓萍于2014年9月25递交辞职报告离开该公司,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3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库劳人仲字(2014)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9月工资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4)359号裁决书、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电子辞职报告一份、关于加强公司日常管理的若干规章制度一份、2014年度钱晓萍在长金山种业公司工资发放流水单一份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1项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社保金缴纳问题:被告长金山种业公司称社会保险金与工资一并发给了原告没有事实证明且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长金山种业公司应当为原告钱晓萍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辞职时间问题:被告出示一份电子版辞职报告证实原告是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辞职离开公司的,而原告否认该事实,称自己是于2014年11月30日辞职离开的,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另双方在法庭上均认可原告的开始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钱晓萍在被告长金山种业公司就职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4、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被告出示的电子版辞职报告、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中工资部分的回单及原告出示的工资发放流水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定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2500元+1200岗位补贴)。因银行回单与工资发放流水内容吻合,故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差额工资为8900元【扣款金额500(2月)+1500(3月)+5160(5、6月)+1740(7月)=8900);拖欠工资为7400元(2014年8月、9月工资3700*2=7400)。5、关于双方的借款和借支差额问题:被告出示的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两份及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三份其用途均为借款,另原告��示的借款核销明细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办理业务借支差额1430元,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称已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的主张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30元的借支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6、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当时负责公司内勤工作,合同是由其保管,原告在此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长金山种业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都认可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长金山种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钱晓萍双倍工资23500元(2500(3月)+2500(4月)+3700(5月)+3700(6月)+3700(7月)+3700(8月)+3700(9月)=23500)。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钱晓萍与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原告钱晓萍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三、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钱晓萍2014年8月、9月拖欠工资7400元;四、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钱晓萍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拖欠差额工资8900元;四、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钱晓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00元;五、驳回原告钱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长金山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