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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红薇与乌鲁木齐天路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薇,乌鲁木齐天路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薇,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灵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路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边星高,乌鲁木齐天路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光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胡占明,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顺霞,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张红薇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天路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路伟业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陆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薇、被上诉人天路伟业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光辉、被上诉人大陆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张红薇与天路伟业劳务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天路伟业劳务公司派遣张红薇至大陆桥公司下属的乌鲁木齐西站物业管理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从2011年6月开始张红薇在乌鲁木齐西站物业管理分公司担任酒店门卫工作,张红薇担任门卫工作期间实行在岗24小时,换休24小时。张红薇工作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夜班津贴、绩效工资及奖金构成,张红薇工作期间逢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天路伟业劳务公司已向张红薇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报酬。2013年6月30日张红薇与天路伟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红薇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红薇全部申请请求。张红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乌鲁木齐西站物业管理分公司系大陆桥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3月28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对大陆桥公司下属各分公司业务、资产及人员进行重组,重组后各分公司对外责任由大陆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日。本案中,张红薇从事的酒店门卫工作岗位性质特殊需24小时在岗,故张红薇在岗工作24小时,大陆桥公司即安排其休息24小时,并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按每个夜班10元的标准向张红薇支付了夜班津贴费。由于张红薇在工作期间因工作特殊性导致其存在超时或双休日上班的,用工单位已安排其补休,对补休后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用工单位也以支付夜班津贴的形式予以补偿,对张红薇工作期间逢法定节假日上班的用工单位也已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报酬,张红薇要求天路伟业劳务公司及大陆桥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43456.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红薇要求乌鲁木齐天路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43456.32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红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天路伟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大陆桥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6月开始担任大陆桥公司下属的乌鲁木齐西站物业管理分公司酒店门卫工作,我在担任酒店门卫工作期间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一年的工作时间应当为122天,而我一年工作时间却为182天,故我每年超时工作60天。工作期间用工单位亦未安排我补休。原审法院判决对我要求天路伟业劳务公司和大陆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路伟业劳务公司与大陆桥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超时加班工资43456.32元。被上诉人天路伟业劳务公司答辩称,张红薇在大陆桥公司工作期间其虽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但张红薇晚间是正常休息的,并不存在其连续工作24小时及每天延时加班的情况,我公司已向张红薇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夜班津贴,遇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我公司亦向张红薇支付了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大陆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张红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意见与天路伟业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张红薇提供的劳动合同,天路伟业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大陆桥公司提供的乌铁劳卫(2014)215号文件,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张红薇被天路伟业劳务公司派遣至大陆桥公司工作期间,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作岗位为大陆桥公司下属乌鲁木齐西站物业管理分公司酒店门卫以及张红薇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制,即其上一天班(24个小时)后休息一天(24个小时)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第4条第3项“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性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的规定,应认定张红薇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张红薇作为酒店保安其岗位性质有别于标准工时制岗位,其工作有特定的内容和目的、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没有实际生产任务、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与正常工作的规章制度较为宽松,可以休息,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而本案天路伟业劳务公司已按张红薇的实际工作日期按月向张红薇支付了夜班津贴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红薇请求判令天路伟业劳务公司、大陆桥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43456.3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红薇称天路伟业劳务公司、大陆桥公司应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红薇已预交),由上诉人张红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公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