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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宇凡与王春芬、郑力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凡,王春芬,郑力圣,郑鹏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梁宇凡。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被告:王春芬。委托代理人:肖光平。委托代理人:夏云飞。被告:郑力圣。被告:郑鹏飞。原告梁宇凡与被告王春芬、郑力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31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宇凡和被告王春芬均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郑鹏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郑鹏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郑力圣、郑鹏飞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原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已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凡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和被告王春芬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鹏飞、郑力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凡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鹏飞通过被告王春芬介绍向原告梁宇凡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春芬、郑力圣自愿为被告郑鹏飞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然被告郑鹏飞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春芬、郑力圣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鹏飞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春芬、郑力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郑鹏飞、郑力圣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春芬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春芬不认识原告梁宇凡,当时被告郑鹏飞向银行贷款要求被告王春芬提供担保,被告王春芬系上当受骗才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梁宇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鹏飞向原告梁宇凡借款180万元,被告王春芬、郑力圣自愿为被告郑鹏飞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案外人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梁宇凡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借款系通过案外人余某将借款汇给被告郑鹏飞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余某到庭陈述了接受原告委找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郑鹏飞的事实。被告郑鹏飞、郑力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春芬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春芬系受骗上当签名的;证据2系证人余某的证言,原告梁宇凡委托证人余某打款原因不符合常理。被告郑鹏飞、郑力圣、王春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余某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打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春芬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能够证明原告已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春芬质证认为其系受骗上当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鹏飞向原告梁宇凡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二分,借��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春芬、郑力圣自愿为被告郑鹏飞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然被告郑鹏飞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王春芬、郑力圣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鹏飞尚欠原告梁宇凡借款本金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鹏飞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鹏飞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对2014年11月22日起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利息宜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春芬、郑力圣自愿为被告郑鹏飞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芬辩称其系受骗上当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鹏飞、郑力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鹏飞应归还给原告梁宇凡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春芬、郑力圣对被告郑鹏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鹏飞追偿;三、驳回原告梁��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20元,由被告郑鹏飞负担,被告王春芬、郑力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