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6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6297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津某,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日本国人,原住日本,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与被告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草率于2001年7月1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因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津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7月1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从此,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复印自福州市档案局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津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林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