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且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建飞与汪百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飞,汪百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71号原告徐建飞(曾用名徐飞),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淑玲,女,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百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建飞诉被告汪百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玲,被告汪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飞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凿井一眼,每米400元,井深150米,合计价款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将井打好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打井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打井款60000元。被告汪百成辩称:且末县英吾斯塘乡人民政府在该乡实施滴灌项目需要打井,被告受乡政府的安排代表当地村民与原告签订了凿井协议,原告主张的打井款60000元应由村民共同支付。因该滴灌项目乡政府没有继续实施,井打好后没有投入使用,被告无法从村民手中收取打井款向原告支付,这事需要乡政府协调解决,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徐建飞与被告汪百成签订凿井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且末县英吾斯塘乡六大队凿井一眼,井深150米,该井造价为400元/米,总价款为60000元,于井打好后一周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凿好的一口井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凿井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工程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建飞与被告汪百成自愿协商签订合同,约定了凿井、支付价款等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凿好的井交付给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凿井款6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建飞支付凿井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格亚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