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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易民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民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民丁(绰号“丁古”“金古”),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民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易民丁及辩护人梁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易民丁在中山市大涌镇中路汇泰网吧门口,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冲突。期间,易民丁伙同他人与谢某某等人互殴,导致谢某某左手拇指被砍断(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易民丁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易民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易民丁逃离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易民丁在中山市中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易民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民丁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民丁辩称:其参与打架,先推了被害人一下,但没拿刀,也没纠集其他人打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易民丁拿刀,也不能证明其砍伤谢某某,其应承担打架及所造成轻微伤的刑事责任;易民丁是初犯,有自首及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易民丁也受刀砍伤,理应追究对方的故意伤害责任,减轻易民丁的责任;易民丁同意对谢某某进行合理赔偿和道歉,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理,宣告缓刑。辩护人并提交证人颜某某、龙某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一名身高1.72米至1.75米、偏胖的男子拿菜刀。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易民丁在中山市大涌镇中路汇泰网吧门口路段,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其间,易民丁伙同他人持械与谢某某等人互殴,导致谢某某左手拇指被砍断(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易民丁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易民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易民丁逃离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易民丁在中山市中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其和“潇洒”“小胖”及两名湖南男子在大涌镇汇泰公寓对面一食店吃饭,约1小时后,“金古”(经辨认为易民丁)带三名男子到店门口把其叫出去,叫其把赌博赢的钱还给他其中一名老乡(经辨认为颜某某),其不同意,易民丁又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其说没钱,易民丁打了其一个耳光,他叫来的一名男子(经辨认为梁某某)拿出一根电棍打着电火花准备电其。其跑回食店拿啤酒瓶,和其吃饭的四人也各拿一个啤酒瓶走出店门口,易民丁带着五六名男子冲上来,手中都拿着武器,一名男子拿的电棍长约15厘米,其他男子拿的是20厘米长的弹簧刀。易民丁拿出一把很大的菜刀朝其砍过来,其用左手一挡,然后发现左手拇指被砍断。其同伴过来的同时,其已被砍伤在地,后发现左手拇指被砍断,就立即往店内跑。颜某某没动手打其。几分钟后,其看到店外躺着其的朋友,他们都受伤了,不久公安人员来到。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查获刘某某,后在大涌镇一出租屋查获龙某某,在派出所查获前来了解案情的颜某某;次日零时许,在大涌医院查获向某乙、向某甲,上午10时许,在中山市源田医院控制谢某某,在中山市中医院控制易民丁的经过。3.处理、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龙某某处调取的不锈钢菜刀一把发还给龙某某。4.户籍证明,证明易民丁及其他涉案人的身份。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上7时许,五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到其饭馆吃饭,坐外面的桌子,9时许,其坐在邻桌等他们点菜,见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谢某某)到饭馆旁的治安亭边打电话。突然有几名男子出现在治安亭处,因光线暗没看清有多少人,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电棍追打谢某某,电棍发出“啪啪”声,谢某某往饭馆方向跑,该男子追了3米左右就不追了。谢某某回到饭桌拿起一个啤酒瓶,向治安亭那帮人追过去,同桌的四名男子也拿起空酒瓶跟着追过去,他们五人与治安亭那帮人打起来。打了约2分钟,治安亭那帮人走了,谢某某等五人回到桌上,五人都受伤了,其中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回来,他右手受伤,光着上身,他们说对方有的拿刀,有的拿匕首。其帮他们报警,后发现菜刀是店里厨房的,就把菜刀洗干净拿回厨房。6.证人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上9时许,其和向某乙、刘某某到大涌镇汇泰娱乐城附近一个菜馆处,与熊某和他的朋友“阿龙”(经辨认为谢某某)在露天的一张桌上喝酒聊天,约过了10分钟,一名个子较高的男子过来叫谢某某到不远处的治安亭旁谈话。突然谢某某向他们跑过来,有多名男子手持匕首、电棒、菜刀追打他,他跑到桌子处拿起两个啤酒瓶打对方,对方用手里的器械打他们五人,他们就拿啤酒瓶与对方对打,过程中其拿啤酒瓶打了对方一名较胖的男子左肩胛处。对方有七八个人,动手打他们的就有四五个人,双方打得很混乱,之后对方退回治安亭处走掉了。谢某某左手拇指被砍断,其和向某乙左手前臂被刀砍伤,刘某某右手前臂被刀砍伤,熊某左手被砍伤。7.证人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上9时许,其和向某甲、刘某某到大涌镇汇泰娱乐城附近一个菜馆处,与熊某和他的朋友“阿龙”(经辨认为谢某某)在露天的一张桌上喝酒聊天,约过了10分钟,一名个子较高的男子过来用手搭在谢某某肩上,叫谢某某到不远处的治安亭旁谈话,谈了约半个小时,突然谢某某向他们跑过来,有七八名男子手持匕首、电棒、菜刀追打他,他跑到桌子处拿起两个啤酒瓶打对方,对方用手里的器械打他们五人,其被对方一名男子用电棒击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不知用匕首还是什么捅到其左手肘部,其爬起来跑到不远处躲起来,过了一会回到桌子处,见向某甲、刘某某、熊某、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谢某某左手拇指被砍断。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上,其跟向某甲、向某乙、“小海”及两个老乡在大涌镇汇泰网吧楼下一菜馆吃饭,9时许,有个人过来叫了一个老乡出去,过了一会,他们听到有人喊救命,就拿着啤酒瓶跑出去,见对方有六七个人拿着刀跑过来对着他们就砍,他们就跑开了。对方砍完后全跑了,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双方都有人受伤,其右手臂被砍了一刀,几个老乡到医院治疗。刘某某辨认出谢某某是被砍伤右手的男子。9.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上,其见到“小龙”(经辨认为谢某某)和几名男子在汇泰对面的耒阳菜馆吃饭,因之前其和谢某某赌博时输了很多钱,怀疑谢某某“出千”,找“阿丁”跟谢某某谈过,其就打电话给“阿丁”说看到谢某某在上述地方。“阿丁”带了两名男子过来,他们在汇泰娱乐城路口等着,“阿丁”打电话叫谢某某出来后和他谈话。之后谢某某回菜馆带来几名男子,拿着啤酒瓶打“阿丁”和那两名男子,谢某某带来的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把菜刀朝“阿丁”右肩砍过去,“阿丁”就倒了下去,其就逃离现场。不清楚“阿丁”一方有多少人参与打斗。颜某某辨认出龙某某在现场附近玩手机,未辨认出易民丁。1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其打电话给“丁古”(经辨认为易民丁),易民丁说他跟一个朋友在大涌镇耒阳土菜馆,叫其过去。其去到大涌汇泰公寓路边一个治安亭处时,见易民丁和“小龙”(经辨认为谢某某)从耒阳土菜馆处走出来,到治安亭旁边讲话。后易民丁的朋友“国龙”(经辨认为颜某某)来到。其坐在离治安亭七八米处玩手机,过了两三分钟,谢某某拿了两个啤酒瓶从菜馆处跑出来打易民丁,两人打起来,之后有几名男子拿着玻璃瓶、一名男子拿着刀从菜馆跑出来打易民丁,他们打了一会,谢某某等人就往汇泰足浴方向跑去。后来其打电话给易民丁,易民丁女朋友接电话,叫其去易民丁家,其过去后见易民丁躺在他住处的地下,伤到右胸口,之后附近出租屋的人报警。到派出所后见谢某某那边有三个人受伤。11.被告人易民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上9时许,其与“国龙”(经辨认为颜某某)、“阿廷”(经辨认为龙某某)在汇泰公寓对面见到“小龙”(经辨认为谢某某)与三四名男子在一饭店内吃饭,就去叫谢某某到附近一个治安亭处谈还赌博的钱给颜某某的事。谢某某不肯给钱,他们发生争吵,其用手推了谢某某一下,谢某某跑回吃饭的地方拿酒瓶冲过来打其,但被其打倒压在地上,与谢某某一起的三四名男子拿着酒瓶跑过来打其,其就在地上捡了一条长约20厘米的硬物打他们,打到对方一名男子,后其被他们打倒在地上围殴。事后其开车回出租房,晕在出租房处。12.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汇泰网吧门口与路边治安亭附近的地面处。1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谢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左手大鱼际处至拇指根部创口边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左手大鱼际处至拇指根部单个创口16.6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大鱼际处至拇指根部创口深达第一掌骨,可见少许肌肉和皮肤游离,造成左手拇指离断,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易民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右侧乳头下方、右肩胛区、左背部、左上臂上段至右胸部创口创缘均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3)向某甲左前臂下段外侧创口边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该处遗留创口长度为5.3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向某乙左上臂下段背侧创口边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该处遗留创口长度为4.8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刘某某右前臂中上段背侧创口边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该处遗留创口长度为4.5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民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易民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易民丁参与作案的事实。经查,被害人谢某某指证,易民丁找其谈话后又叫人过来,还动手打其,他叫来的一名男子拿电棍打着电火花准备电其,之后易民丁带着五六名男子持电棍、弹簧刀冲上来,易民丁用菜刀将其左手拇指砍断;证人龙某某证明,谢某某到治安亭处后,有几名男子出现在该处,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电棍追打谢某某,电棍发出“啪啪”声,谢某某等五人拿啤酒瓶与岗亭边的几名男子打架,回到桌上时五人均受伤,他们说对方有的拿刀,有的拿匕首;和谢某某一起吃饭的证人向某甲、向某乙证明,有多名男子手持匕首、电棒、菜刀打谢某某和他们,证人刘某某证明有多人用刀砍他们;鉴定意见也证明,谢某某左手大鱼际处至拇指根部创口及向某甲、向某乙、刘某某手臂创口均边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易民丁的供述,足以证实易民丁先动手打谢某某,易民丁一方有多人持电棒、刀具等参与打斗,易民丁与同伙存在共同犯意的事实。谢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某均称他们一方拿啤酒瓶,与龙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谢某某并明确陈述在同伴过来的同时其已被砍伤;易民丁作为身处中心现场的行为人,也供称谢某某拿啤酒瓶过来打其,被其打倒压在地上,而后他的三四名同伴拿酒瓶跑过来打其,其用一硬物打他们,打到一名男子,亦未提及对方持刀一节。可见,在易民丁被围殴之前,谢某某一方并未在谢某某身周使用刀具。龙某某、龙某某及证人颜某某关于谢某某一方有人拿菜刀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谢某某所受损伤为己方人员所致。现有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易民丁伙同他人在打斗过程中导致谢某某重伤,应对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关于量刑情节。易民丁系被动归案,且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坦白,亦无认罪、悔罪表现;其在作案过程中受伤,是否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减轻其罪责的法定事由。易民丁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宜宣告缓刑。易民丁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评析,不属实部分,不予采纳;关于易民丁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民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