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澧县安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闵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澧县安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闵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20号。法定代表人徐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临澧县安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总庙村公母堰组。法定代表人闵泽武,总经理。被告闵泽武,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澧县安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闵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周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