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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明文娟与明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文娟,明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明文娟,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明文慧,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明文娟与被告明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文娟诉称,2014年11月28日,因被告周转急需,从我处借款450000元,并承诺周转期限为3天。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文慧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明文慧向原告明文娟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450000元。当天,原告明文娟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明文慧的账户转款150000元,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明文慧账户转款300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当时,被告以还贷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明文慧向原告明文娟借款45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明文慧应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文慧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明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文娟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明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承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