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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萍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萍,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萍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内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初,四川省广元市盛达油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邓某为了感谢吴连奇(广元市原副市长,另案处理)在其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将70万元人民币送给吴连奇之妻被告人何萍。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在广元市吴连奇家中送给被告人何萍50万元人民币。何萍收下后电话转告吴连奇,并按吴连奇的安排将钱放在家里。2.2011年初,吴连奇的生日当天,邓某在成都市花园宾馆过道送给被告人何萍20万元人民币。何萍收下后,按吴连奇的安排第二天将钱带回广元市放在家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川县金乔路工程相关文件、合同、会议纪要、设计变更会审意见表、财务资料。证实邓某以四川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青川县金乔路C、D标段工程。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杨汉武带其到吴连奇办公室找到吴连奇,请吴连奇帮忙在青川县投标金乔路项目,吴连奇同意。之后其以四川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青川县金乔路C、D标段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吴连奇在投标、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以及在资金拨付三方面给予的关照,将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大苹果箱内,与杨汉武一起开车到吴连奇家,将钱送给了吴连奇的妻子。大概在2011年2月,吴连奇过生日,其与杨汉武到成都,在吴连奇和何萍所在宾馆过道上,其送了20万元现金给何萍。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其带邓某到青川县吴连奇办公室,邓某向吴连奇表示想承建青川县灾后重建工程。2011年初吴连奇生日时,其与邓某一起去了成都。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吴连奇在要求做好金乔路项目的管理协调等推进工作时,还隐晦地要求关照邓某承建的工程。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邓某承建金乔路公路过程中,吴连奇经常喊其陪同去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吴连奇说邓某实力比较强,要对邓某给予关照。6.被告人何萍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与邓某到家里,说给吴连奇拜年,拿来一个水果箱子。二人走后其发现水果箱内装有50万元人民币,随即将此事告知吴连奇,吴称将钱放于家中。农历2010年腊月十八,在成都给吴连奇过生日。晚饭后邓某在其与吴连奇住宿的花园宾馆过道上,交给其一个黑色布袋,叫其转交吴连奇,回房将袋子打开看,里面装有20万元现金,吴连奇叫其第二天回广元时带回广元家。7.另案被告人吴连奇供述。证实邓某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在工程上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家送了50万元现金。邓某送钱时其不在家,其妻何萍在家,之后何萍打电话告诉其。钱放于家中。2011年初,在成都邓某以给其过生日的名义送了20万元现金。这20万元现金邓某送到其妻何萍手中。第二天何萍回广元时,其让何萍将这20万元带回了家。邓某在青川做项目工程,送钱给其的原因一是希望能通过其的帮忙顺利取得在青川的公路建设项目,并希望在项目建设中能得到关照和支持;二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其给青川县的分管领导王金川、交通局局长尹某某等人打过招呼,希望对邓某给予关照和支持。二、2010年春节前,王某为感谢吴连奇在工程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到吴连奇家里送给被告人何萍20万元人民币。何萍收下后电话告知吴连奇,并按吴连奇的安排存放该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工程资料、合同等书证。证实王某承建的青川县板桥乡新场镇防洪堤工程的情况。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其为承包青川水务局的工程,请吴连奇帮助。吴连奇介绍其认识了水务局李桂林局长,之后经李局长介绍认识了曹建忠,曹安排其参加投标工程,并成功中标。2010年初,为感谢吴连奇对其承建了青川县工程的帮助和希望今后介绍更多的工程,其打电话给吴连奇说给吴拜年,吴连奇叫其去家里。其到吴连奇家后,将一装有20万元现金和两条南京香烟的袋子交给被告人何萍。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经吴连奇介绍,其与王某认识,吴连奇说王某想在广元做一些水利工程。之后其要曹建忠给王某帮助。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李桂林曾给其打电话,叫其关照王某想投标。之后,吴连奇的妻弟何某某把王某带到其办公室,说王某是吴连奇的朋友,想在青川承包工程,希望其帮忙照顾。吴连奇也要其在工程承包上对王某予以关照。后来其提前通知王某做好投标的准备,预先向王某透露了招投标条件,在工程款拨付上王某的工程款都得到及时拨付。5.被告人何萍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打电话称要到家里给吴连奇拜年,之后王某带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来,放在茶几上。王某离开后,其发现袋子里装有20万元人民币,其打电话告诉了吴连奇。6.另案被告人吴连奇供述。证实2009年以来,王某希望在青川县做工程,其将王某引荐给广元市水务局局长李某某。2010年初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说想给其拜年表示心意,其便让王某直接到家里去。之后何萍说王某来家里送了钱,其说收下放在家里。三、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原广元市青川县建设局局长杜某某为获得职务提升,在广元市吴连奇家里送给被告人何萍40万元人民币。何萍收下后电话告诉了吴连奇,并按吴连奇的意见将钱放在了家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考虑到吴连奇将被提拔为市委常委,为了能尽快解决自己职务的升迁,其准备送给吴连奇40万元现金。其电话联系吴连奇,得知吴在外办事,其将钱直接送到吴连奇家中,由何萍收下,钱装在一个装牛奶的纸箱子里。2.被告人何萍供述。证实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杜某某抱着一个纸箱来家中。杜某某走后,其打开箱子看到里面装有40万元现金。其打电话告诉了吴连奇,吴称收下放在家里。3.另案被告人吴连奇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杜某某打电话说想给其拜年。之后何萍打电话告诉说杜某某送了40万元现金,其叫先收下。因其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杜某某为了跟其搞好关系,得到关照和支持,才送的钱。四、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原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尹某某为了调整工作岗位到青川县人大或政协任职,到广元市吴连奇家中送给被告人何萍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萍收下后电话告诉吴连奇,并按吴连奇的安排将钱放在了家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证实2010年11月8日尹某某被免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职务,2011年8月30日被任命为青川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主任。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9月开始担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工作任务重,其想借吴连奇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机会,调整到一个轻松的岗位上,其将此意愿告诉了吴连奇。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将10万元现金用废报纸包好,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口袋中,到广元市吴连奇家中拜访吴连奇,当时何萍一人在家,其就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口袋交给了何萍。2011年8月换届选举,其被调整到青川县人大常委会人事工委任主任。送给吴连奇的10万元中有8万元是借的宋代和的。3.宋某某证言。证实尹某某2010年春节前向其借8万元。4.李某某(尹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尹某某称需要用10万元办事,当时家里有2万元,在宋代和处借了8万元。5.被告人何萍供述。证实201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接到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尹某某的电话,称想给吴连奇拜年。尹某某来家里时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说交通局事情多,把那黑色塑料袋放在客厅茶几上就走了。尹某某走后,其发现口袋里装有10万元人民币,随即给吴连奇打电话,并按吴连奇的安排把这10万元放到二楼杂物间。6.另案被告人吴连奇供述。证实2009年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后,时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尹某某提出到县人大或县政协任职。为此,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尹某某到其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了10万元现金。送钱时何萍一人在家,尹某某送钱的事是事后何萍打电话告诉其的。本案的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来源和对何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何萍户籍证明、广元市教育局何萍任职基本情况、干部履历表。证实何萍身份情况。3.吴连奇任职情况、分工相关书证。证实吴连奇任职和分管工作情况。4.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何萍表现情况的函。证实何萍在组织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未交代任何问题。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后,其交代了组织掌握的与吴连奇共同受贿70万元的问题,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与吴连奇共同受贿60万元的问题。在组织调查期间态度较好。5.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0日该院对何萍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何萍到检察机关后,主动如实交待其在省纪委调查期间所交待的犯罪事实,本案暂扣涉案款共计人民币561万元、港币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萍利用其丈夫吴连奇担任广元市副市长、青川县县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与吴连奇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何萍在与吴连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赃,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与吴连奇共同受贿60万元问题,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上诉人何萍上诉称:一是只是作为家属起了辅助作用,没有犯罪故意。二是在纪委没有宣布“两指”的情况下交待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三是主动向纪委退款90万元。四是劝说表姐刘某某承认转移财产的事,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是原判将吴连奇与何萍分割审判不符合逻辑。二是何萍两次收邓某送钱时,目击人杨某某的证言一审未出示。故何萍受贿证据不足。三是何萍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吴连奇的妻子,伙同吴连奇,利用吴连奇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现金共14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与吴连奇共同犯罪中,何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何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与其家属主动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何萍及其辩护人所提何萍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何萍表现情况的函证实,在采取调查措施后,何萍交代了组织掌握的共同受贿和未掌握的共同受贿事实。因此,受贿人犯罪行为已在办案机关掌握之中,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何萍所提其只是作为家属起了辅助作用,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何萍、吴连奇供述、行贿人证言均证实,行贿人送钱给吴、何二人是为了感谢吴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何收钱后还告诉了吴。因此,其诉称无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何萍所提其劝说表姐刘某某承认转移财产,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立功是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何萍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要件,不构成立功,故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何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将吴连奇与何萍分割审判不符合逻辑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认定本案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要求,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何萍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受贿的事实,且一审庭审出示了杨某某的证言并经控、辩双方确认。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勇代理审判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