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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滨,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末至2013年末,被告人王东滨在其位于五家镇房身村水源井院内开设的洗煤厂宿舍内多次容留张铁民、柴海强、袁虎、咸伍住、于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东滨在其五家镇房身村水源井的院里开设的洗煤厂的宿舍容留于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2年末,被告人王东滨的洗煤厂开业前一天,其在五家镇房身村水源井的院里开设的洗煤厂的宿舍容留柴海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2年末,被告人王东滨的洗煤厂开业当天,其在五家镇房身村水源井的院里开设的洗煤厂的宿舍容留柴海强、袁虎、于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东滨在其五家镇房身村水源井的院里开设的洗煤厂的宿舍容留咸伍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5、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东滨在其五家镇房身村水源井的院里开设的洗煤厂的宿舍内容留袁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6、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东滨在其五家镇房身村水源井的院里开设的洗煤厂的宿舍容留柴海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柴海强、于洋、袁虎、咸伍住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滨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东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