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学智与盘锦新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智,盘锦新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学智,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盘锦新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徐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容岑、余秋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学智为与被上诉人盘锦新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应进一步查清双方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新科公司提供生产资金的具体时间、截止时间,上诉人陈学智是否向被上诉人新科公司申请生产资金,被上诉人新科公司以上诉人陈学智的生产进度推定上诉人陈学智不可能完成全年生产指标是否有依据,“承包企业未报销及垫付费用统计明细”中的支出是生产资金还是维修资金,双方的经济损失数额等事实。判断双方有无违约后,分清责任,再依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00元,退还上诉人陈学智。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