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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西侧空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堆放在此处的木材,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相某、韩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