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妙福与郑晨、陈丽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妙福,郑晨,陈丽沙,颜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00号原告:赵妙福。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委托代理人:梁逸超。被告:郑晨。被告:陈丽沙。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告:颜美君。原告赵妙福与被告郑晨、陈丽沙、颜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妙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晨、陈丽沙、颜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案又于2015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妙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梁逸超,被告陈丽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晨、颜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妙福起诉称:被告郑晨与被告陈丽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郑晨、颜美君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3500元。被告陈丽沙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协议书不成立未生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本案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借款协议书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方生效。但本案原告未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故该借款协议书未成立生效。二、原告未交付借款250000元。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所以原告未交付借款,涉诉借款协议书未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晨、颜美君未作答辩。原告赵妙福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郑晨、陈丽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郑晨、颜美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若借款人在借期间满三个月内不予归还的,借款人在支付正常利息、罚息基础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丽沙、颜美君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晨通过其父亲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富力桃园支行的对账单一份,但被告郑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未予说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上述银行对账单,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妙福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郑晨、颜美君,被告郑晨、颜美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丽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书未生效且250000元未交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不成立,被告无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丽沙对借款协议书(即证据2)中被告郑晨、颜美君的签字无异议,被告郑晨、颜美君亦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且双方均承认借款协议书的格式条款系原告提供,现原告系该借款协议书的持有者,并起诉对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与被告郑晨、颜美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的主体适格。而借款合同应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协议是否生效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赵妙福与被告郑晨、颜美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赵妙福借给被告郑晨、颜美君250000元,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借款协议书是否生效,其关键点在于借款是否交付。原告主张已经交付借款,并提供了证据3,被告则主张没有收到借款。而证据3仅能表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且原告陈述2013年1月4日取款50000元,2013年1月9日取款166000元,加之自有现金34000元,凑足250000元现金,由原告带到广州亲自交给被告郑晨、颜美君。但原告的该陈述存有若干疑点:其一、取款的时间及数额与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时间及数额不一致。双方确认借款协议书系2013年1月10日签订,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即取款用于交付,且取款的数额与借款的数额不一致,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其二、借款交付的过程系异地取款、现金交付。如前所述,原告在异地交付借款不通过直接取现或者汇款的方式交付,而是在浙江省温岭市取款后再携带250000元的现金至广州交付给被告,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至于原告赵妙福认为涉诉借款协议书中第一条的文字表述为“出借人借给当事人”,且该协议第二条中借款日期上亦由被告写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月10日”,所以该借款协议书实际为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但借款协议书的第一、二条表述的仅为借款标的、数额及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用于抗辩涉诉借款已经偿还给案外人黄坚,亦能佐证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但原告陈述本案借款与黄坚无关,且三被告也没有承认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给黄坚,所以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赵妙福应对本案借款协议书的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赵妙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妙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赵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