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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月圆路“阿里巴巴”网吧上网时,将一空机座位桌上一串电动车钥匙拿走,被告人陈某遂持该钥匙找到了应城市居民田进停放在该网吧南侧巷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红色“星月神”牌TDP56Z型电动车,后将该车及该车后备箱内装有价值人民币850元“雷朋”牌眼镜盗走。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将电动车和眼镜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前其退还了全部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