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袁树银与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邱君仕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邱君仕,余忠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587号原某:袁树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双屿街道鹿翔商务中心4幢。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君仕。被告:余忠有。原某袁树银为与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邱君仕、余忠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袁树银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邦公司、邱君仕、余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袁树银起诉称: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由苍南县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发包给被告新邦公司承建,新邦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邱君仕。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邱君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忠有。2014年2月,原某由被告余忠有招聘为水泥工,约定工资为240元/天。2014年4月3日,原某在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第14层修补墙洞时不慎摔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某被送往龙港中医院治疗,后转至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但其余损失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故原某申请仲裁。2014年9月10日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某系被告余忠有招用的人员,确定了工程承包及转包事实,并驳回了原某要求确认其与新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新邦公司、邱君仕、余忠有共同赔偿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2元/天×180天=21960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元/月×9个月=3339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710元/月×4个月=14840元、工伤就业补助金3710元/月×4个月=148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03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袁树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司登记信息、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承包及转包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的事实及原某系被告余忠有招聘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某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某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7、证人章某、王某甲证言,用以证明原某在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工作并于2014年4月3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人章某陈述:被告余忠有系证人姐夫,证人帮被告余忠有在工地管理。被告邱君仕系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项目经理,被告余忠有从新邦公司承包了工程。原某系被告余忠有招用在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做泥水工,工资由被告余忠有支付。原某在工地修补墙洞的时候,因为架子没搭好摔下来受伤。原某受伤后被告余忠有已经支付全部医药费。证人王某乙陈述:证人与原某系工友,在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做泥水工。原某受伤时证人在场,并看到了原某受伤的过程。证人和原某的工资是由余忠有支付,按每天240元/天算。被告新邦公司、邱君仕、余忠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6,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某提供的证据7,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吻合,可以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某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苍南县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邦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29日,新邦公司就其中土建、消防、通风及水电安装部分与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邱君仕为该项目部总负责人。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邱君仕又将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9号商住楼工程的劳务清包给被告余忠有,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2014年2月,被告余忠有招用原某为水泥工。2014年3月12日,被告余忠有通过邱君仕银行账户向原某袁树银支付工资7000元。2014年4月3日,原某在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后出院。被告余忠有已支付全部医药费。2014年9月10日,原某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某与被告新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裁决驳回原某的仲裁请求。依原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某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原某袁树银虽系被告余忠有聘用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新邦公司作为苍南县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邱君仕,被告邱君仕又将其中的劳务清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余忠有。因各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故原某袁树银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导致的损失,应由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新邦公司与被告邱君仕、余忠有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共同进行赔偿。因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情况,其月工资应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月计算。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原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09元×7.5个月=27817.5元,现原某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可享受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3709元×9个月=33381元。因原某与被告新邦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某仍可请求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结合《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规定,原某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元×4个月=14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个月=14836元。因交通费系被告治疗过程中的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酌定为500元。原某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结合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应为3709元×3个月=11127元,现原某请求护理费1098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天×10天=150元。鉴定费1480元。上述款项合计98123元,由被告新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某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邱君仕、余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袁树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鉴定费1480、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980、住院伙食补助150元,合计981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