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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德锋玩忽职守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德锋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76号罪犯余德锋,曾用名余德勇,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毕节市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安监局派驻东风永跃煤矿安全督察员,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15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德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扣折羁押十二日,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宣判后余德锋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3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余德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余德锋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德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德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德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