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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马佩琳与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中汽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洪磊、吕向东、姚西和、魏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马佩琳,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中汽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洪磊,吕向东,姚西和,魏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负责人李少峰,行长。申请执行人马佩琳,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洪磊,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峰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平顶山中汽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姚西和,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杜洪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吕向东,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姚西和,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魏峰杰,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马佩琳与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中汽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洪磊、吕向东、姚西和、魏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称: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本案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按照约定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伍佰万元,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所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伍佰万元的现金担保,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存入案外人的保证金专户,由案外人占有,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3日平顶山市中院向案外人下发了(2014)平执字第14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案外人名下的伍佰万元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认为该冻结账户行为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执行的当事人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案外人,而法院冻结和准备执行的账户资金,是案外人的专用账户资金,法院执行对象与标的是错误的;2、案外人被冻结的账户保证金系质押担保资金,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对此案外人已经承兑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因此,在案外人已经承兑付款的情况下,平顶山市中院应当解除对案外人专用账户资金的冻结。平顶山中院将异议人专用账户资金予以查封、冻结,明显错误,请求解除冻结,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马佩琳与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中汽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洪磊、吕向东、姚西和、魏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中汽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洪磊、吕向东、姚西和、魏峰杰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查封、扣押(扣留)其他财产,限额9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发出(2014)平执字第14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营业部419000960708130013xxx账户上的500万元保证金予以冻结。另查明,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前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营业部419000960708130013xxx账户上存入保证金500万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同意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500万元;后该承兑汇票被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2015年3月17日该承兑汇票到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为此垫付50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马佩琳与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中汽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洪磊、吕向东、姚西和、魏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保证金账户上500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已经对外付款,该保证金应归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所有,法院应予解除冻结。综上,异议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419000960708130013xxx账户5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助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