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喜,王争帅,李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张传喜,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翟老村张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73********。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争帅,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周棚行政户***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82********。被告:李占亚,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东平居委会郭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031981********。原告张传喜诉被告王争帅、���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回执注明:原址查无此人、原址拆迁、此二被告长期不上班等。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准确的地址,本院对该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传喜对被告王争帅、李占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退还预交人原告张传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钱竞男(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0028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