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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惠镇,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大坝镇,暂住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惠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惠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惠镇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同年11月17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和平县阳明镇岭排路74-003号原和平县气象局家属房2楼被告人陈惠镇的暂住房内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搜查出疑似毒品1小包。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河公(司)鉴(化)字(2014)460号鉴定文书载明:在被告人陈惠镇暂住房内缴获的白色粉末1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惠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金黄色酷派牌手机(号码为1521693****)1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信息截图、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惠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惠镇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惠镇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多次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是以贩养吸,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治理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3号《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惠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金黄色酷派牌手机1部,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梁思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