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亚昆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王亚昆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刘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昆,抚宁县石门寨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雅红,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亚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王亚昆及委托代理人王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王亚昆与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王亚昆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附加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其中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金额为80000元。王亚昆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4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7月25日。2013年10月,王亚昆因身体不适就医,10月30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10月31日行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矫治术,术后抗凝、抗炎、扩冠、降脂等治疗好转后,于11月4日出院。王亚昆出院后,向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申请提前给付重大××保险赔付时,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为王亚昆所患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为先天性畸形、变形,以申请事由属《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拒绝赔付重大××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亚昆与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王亚昆因患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进行手术治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理赔金8万元。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王亚昆所患××属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先天性畸形、变形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王亚昆保险理赔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患××属于先天性畸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王亚昆所患××按ICD-10分类编号为Q24.508(Q24.508先天性冠状动脉畸形),医院没有书写该××编号,但不影响该××的成立。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4《××和有关××问题国际统计分类》(ICD-10),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中该部分条款约定非常清楚,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4《××和有关××问题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将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故意遗漏,其提交的证据显然是不完整的。《××和有关××问题国际统计分类》(ICD-10)是由相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给予公布,该分类中Q24.508项内容即为先天性冠状动脉畸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断章取义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不完全的,应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患××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项目。综上,上诉人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共七页)与被上诉人所犯××相关的证据:第1-2页是百度百科;第3页是军工医院资料;第4-7页是复印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第十版修订本《××和有关××问题国际统计分类》(ICD-10)相关内容,拟证明被上诉人本次所犯××是ICD-10列举的先天性畸形、变形的范畴,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8.12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百度百科我方搜索了,与本案不相关联;对军工医院资料不认可,这属于正常的开胸开腹手术,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上诉人的××不是《××和有关××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中的先天性冠状动脉瘤,不是保险免除理赔的××,其是在冠状动脉起源异常后面延伸部位发生病变,这是保险公司的开胸治疗理赔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亚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昆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关于认为被上诉人所患××是先天性畸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患××是其主张的ICD-10分类编号为Q24.508先天性冠状动脉畸形,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均证明其所患××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王振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