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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姚市分社与被告洪瑶、王恒昌、唐小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负责人杨彪,该社主任。被告洪瑶,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恒昌,男,汉族,居民。被告唐小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王恒昌、唐小琳共同委托并特别授权),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姚市分社与被告洪瑶、王恒昌、唐小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姚市分社负责人杨彪、被告王恒昌、唐小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姚市分社诉称,被告洪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收购柠檬,定于2016年5月2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7125‰,按季付息。该借款由被告王恒昌、唐小琳用位于大足县、面积为110.48㎡的门面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借款人利息仅付至2013年12月21日,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80203.55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逾期原告则享有以该借款的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洪瑶未作答辩。被告王恒昌、唐小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700000元及未按约付息、抵押担保等情况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姚市分社与被告洪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元,用于收购柠檬,约定月利率8.7125‰,按季结息,月结日为每月20日;该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季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王恒昌、唐小琳用位于大足县面积为110.48㎡非住宅房作为抵押物。王恒昌及唐小琳对该借款及设定抵押向原告做出认可声明,并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载明所有权人王恒昌,共有人为唐小琳。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洪瑶发放了借款1700000元。借款人利息仅付至2013年12月21日,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80203.55元,至今,被告未按约付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材料,担保声明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他项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清单,代利息结算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瑶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姚市分社借款1700000元,并以标明所有权人为王恒昌、共有人唐小琳的非住宅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若不能按季付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洪瑶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酿成本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洪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市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洪瑶逾期未偿还,则以被告王恒昌、唐小琳共有的位于大足县非住宅房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洪瑶、王恒昌、唐小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姝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