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海,什邡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汉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淼、邹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相识不到一个月便同居生活,1998年9月13日生女曾某,于2000年10月12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短时间内双方矛盾完全暴露,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架、纠纷,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一改当初承诺,变本加厉,不仅和往常一样,而且不管家庭。如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一、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打过工,做过生意,挣的钱都由原告管理,自已从不操心。原告要吸毒,起诉前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住房转移了,即便如此,我们夫妻感情仍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三、(2003)什邡民初字第6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什邡之星”4号1幢1-6-4号房屋是原告与其父二人共同购买的事实。五、房产交易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声明自愿放弃房产份额的事实。六、房产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什邡之星”4号1幢1-6-4号房屋登记为庄某乙和邱某某二人共同共有的事实。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向庄某乙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表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这期间的收入所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有瑕疵,落款签字没有时间,“放弃房产”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六显示房产过户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是在原告起诉离婚前1个多月,说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载明金额79000元,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借被告之姐曾召桂现金7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向什邡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所调取了房产交易信息,具体内容有:存档的购房合同签字页1份、房屋交易询问笔录2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对其作的那份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及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9月13日生女曾某,于2000年10月12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来因生活琐事纠纷不断,夫妻关系较为紧张。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恋爱结合的,已共同生活近18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收为150元,由原告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汉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