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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曼萍诉被告余国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曼萍,余国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10号原告:陈曼萍,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余国宝,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陈曼萍诉被告余国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曼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曼萍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45分,被告驾驶皖B×××××号普通摩托车,沿赭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赭山中路与梅莲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050.12元,但被告仅支付4550.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20元(医药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余国宝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45分,被告驾驶皖B×××××号普通摩托车,沿赭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赭山中路与梅莲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左12)、下肢多部位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定期来院复查,短期内勿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050.12元,其中被告支付4550.12元,原告支付1500元。另查明:(一)原告为芜湖汉爵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管家部服务员,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2014年8月、9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26元、2644.5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此本起事故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15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5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3、营养费300元(30元/日×10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元/日×1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故误工期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因2014年8月、9月,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分别为2074(2800元-726元)、155.5元(2800元-2644.5元),即原告该项损失为2229.5元(2074元+155.5元);7、财产损失费(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679.5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虽因本起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曼萍各项经济损失5679.5元;二、驳回原告陈曼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曼萍负担15元,被告余国宝负担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国宝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丽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