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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玲与张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张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玲与被上诉人张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上诉人张菊、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张菊驾驶川A*****号车辆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内环19KM处时,与陈玲驾驶的川A*****号车辆相撞,造成川A*****号车辆前车头右侧、车身受损,川A*****号车辆车身后侧受损。陈玲驾驶的川A*****号车辆右前侧撞上高速公路波型护栏,该车尾部又与郭小东驾驶的川A*****号车辆前车头左侧发生碰撞,无人员受伤。对于该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第0094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张菊未按规定变道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当天主持调解,三车驾驶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张菊负责川A*****号、川A*****号、川A*****号车辆车损、高速公路波型护栏损失、施救费,全部以票据为准,自损失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张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陈玲车辆定损为25900元,车辆实际修理费为46633元。原判上述事实,陈玲与张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双方并无实质性争执,有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配件明细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菊未按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而致陈玲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菊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是,陈玲车辆的定损金额赔偿与最终修理费用之间的差额是否是陈玲自行扩大的损失。陈玲的观点是:其车辆属新车,修理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而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则是不顾安全隐患的贬值维修、瑕疵维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表明的修理方式、部位和金额仅代表其公司和张菊的意见,并不表示应当按照实际车辆修理费金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观点是:侵��损害赔偿应以弥补损失为主,而陈玲在定损的情况下,不必要地更换了汽车零部件,包括左前大灯、前部模件底盘总成、右翼子板、后右雾灯总成、侧踏板等等,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于这一争执,应当注意:第一,对照陈玲提交的“成都万吉——现代4S店维修配件领料出库单”,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时确定的“配件明细表”(手抄件、机打件各1套),实际维修范围明显大于定损时确定的维修范围;第二,根据庭审中的陈述,陈玲清楚定损时确定的维修范围。因此,陈玲应当举证证明对超出定损范围的部分进行修理的必要性,否则超范围修理的费用损失就应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责任应自行承担。陈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仅声称保险公司定损时的维修原则是贬值维修、瑕疵维修,并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最终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诉求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即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关于替代性交通费,根据陈玲关于费用发生及票据收集等相关陈述,结合张菊主张按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计算的观点,原审法院酌定为670元,由张菊直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事故相关驾驶员郭小东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并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于陈玲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玲车辆维修费25900元;二、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玲替代性交通费670元;三、驳回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陈玲负担50元,由张菊负担200元,因陈玲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限张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向陈玲作给付。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不当,不应按定损单费用进行赔偿,而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修车费用46633元,计算损失,否则将导致陈玲自己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对替代性交通费用1340元应当全部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答辩称,车辆维修损失应当以定损单为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菊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陈玲所驾驶的川A*****号车辆在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修理,该车实际产生修理费用46633元。该车定损时,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并未同意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定损意见。对事故中受损严重的部件应当予以更换,因不予更换难以排出安全隐患。该公司属独立法人,对加盖“建国定损专用章”的定损单对该公司维修活动仅具有参考意义。以上事实有: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成都万吉现代4s店维修配件领料出库单、修理费增值税发票的证实。其余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陈玲所提,该车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46633元,原判按照定损单确认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是:华泰保险配件明细表,该明细表中除保险公司人员签名外,并无车辆实际维修单位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和车辆所有人陈玲的签名。故该证据应当属于华泰保险公司单方认可的车辆维修费用。二审中,陈玲向本院提出了维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车辆定损过程中车辆维修单位成都万吉车业有限公司并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结论,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维修的部件,认为应当需要更换才能确保行驶安全。故按照车辆实际受损情况,进行维修。经审查认为,对车辆在定损过程中,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未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按照车辆维修所需必要损失认定。本案中,就车辆维修所必须的���用,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是按照符合车辆安全性能的方式予以维修并提供了相应的明细单。该事实应当作为车辆所有人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且陈玲虽知晓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但并未认可该定损结论,故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该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或者与实际车损不符,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和二审中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应以保险公司单方认可华泰保险配件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缺乏充分依据。对上诉人陈玲所提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实际给付的维修费用46633元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陈玲所提,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1340应当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陈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实际交通费用发票,原判考虑陈玲实际出行情况酌情认定该项交通损失费用67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玲替代性交通费670元;三、驳回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玲车辆维修费25900元”;三、华泰财产���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玲车辆维修费466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99.33元由上诉人陈玲承担400.33元,被上诉人张菊承担599元。因陈玲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张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向陈玲作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