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号楼×单元×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涉案房屋未予分割,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号楼×单元×户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一审辩称,涉案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婚后受赠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8月5日,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离婚意向,并形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婚生子刘子涵由男方抚养,女方的抚养费由夫妻共同房产中应归女方的一半来抵付。刘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郑某甲陈述因其不同意用房产抵付抚养费而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刘某曾向本院起诉郑某甲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诉讼。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刘某陈述其婚后于2002年购得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号×单元×户的房屋(阁楼),当时房款58650元全部由刘某付清,并请求离婚时分割。2011年郑某甲向本院起诉刘某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涉案房屋于2004年8月7日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号×单元×户。注明来源为拆迁返还。2002年10月14日、2003年12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刘公岛路社区)为刘金梅开具了涉案房屋收款凭证,金额分别为45000元、20000元,合计65000元。2003年8月7日,刘公岛路社区为刘金梅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费的收款收据,金额1200元。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赠与协议书,载明形成时间为2003年8月6日,内容为刘金梅与刘某系姐弟,刘金梅在黄岛区前湾社区购买拆迁返还阁楼一处,赠与给刘某本人,系其个人财产。证人王某、郑某乙出庭陈述,郑某甲与刘某离婚前于2002年曾因买房向其借过10000元,因亲戚关系没打借条;该款系以王顺德的名义到青岛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获得,由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刘某和郑某甲已还该笔借款。证人王某系郑某甲的姐夫,郑某乙系郑某甲的姐姐。涉案房屋经庭审竞价未果,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作出了评估委托,但因被告不配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不配合,导致评估委托被退回。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收款凭证、赠与协议书,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841号案件卷宗中起诉状、财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法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可以另行主张。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准许其二人离婚,但对涉案房屋未予处理。涉案房屋尽管系以被告刘某的姐姐刘金梅之名交纳的购房款,但刘某于2010年12月24日在法院立案起诉郑某甲离婚时【案号:(2011)黄民初字第841号】,其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该诉状所附财产清单载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2年,房款全部由刘某付清。而且,在2010年8月,刘某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双方离婚后女方(郑某甲)应负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由夫妻共同房产中应归女方的一半来抵付。由此可见,刘某本人的自述明显与房屋交款凭证及赠与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此外,涉案房屋的来源为拆迁返还,而作为一般常识,拆迁安置房屋只有与所在社区居委会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才可以直接向社区居委会购买。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当时起诉时系其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误解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证人王某、郑某甲均为原告之亲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已离婚,证人对被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偏见,因此,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经庭审竞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被告不予配合,导致评估程序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不配合,也不参与竞价,法院决定以原告出价(280000元)作为房屋的价值。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40000元,法院予以准许。鉴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由其控制和管理,因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由其支付原告房屋价款的一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号×单元×户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房屋价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原审仅凭上诉人曾于2010年12月24日在黄岛区法院立案起诉上诉人离婚时在起诉状中表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以及离婚协议中同意孩子的抚养费由夫妻共同房产的一半来抵付的相关自述,来主观臆断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是违背房屋来源事实,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随意出价280000元确定房屋价值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郑某甲二审答辩称:涉案争议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虽然房屋付款凭证上是刘金梅,但刘金梅只是代为购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要求刘金梅出庭作证,上诉人称刘金梅不能出庭作证。上诉人亦表示不申请对涉案争议房屋进行估价及不同意竞价。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争议房屋是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对该房屋价值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涉案争议房屋登记于上诉人刘金峰名下;2、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4日在法院立案起诉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时【案号:(2011)黄民初字第841号】,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并在诉状所附的财产清单中载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2年,房款全部由刘某付清”。2010年8月,上诉人刘某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双方离婚后女方(郑某甲)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由夫妻共同房产中应归女方的一半来抵付”。上诉人刘金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足够的辨析、认知能力,其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房主和实际控制人,其认知应能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3、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其姐刘金梅赠与,但原审时刘金梅未出庭质证,二审经法院要求,上诉人亦表示刘金梅不能出庭作证。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争议房屋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评估程序无法进行,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不配合,也不参与竞价;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表示不申请对房屋进行估价,亦不同意竞价。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刘金峰既不申请对争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又不配合评估,还不参与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出价(280000元)作为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金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拓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