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中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刘玉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中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文,刘玉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中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端阳。被告陈文,无职业。被告刘玉梅,无职业。原告淮安市清浦区中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中资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文、刘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由审判员刘姚根、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沈斌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玉梅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陈文的贷款提供担保。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文、刘玉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2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给付上述借款逾期罚息106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资产处置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贷的事实;2、2012年11月16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自愿用家庭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2012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4、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陈文已经收到原告发放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刘玉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文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摁手印,被告刘玉梅在申请书的落款处“配偶(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并摁手印。同日,被告刘玉梅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陈文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陈文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文向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当在本合同下约定到期日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准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债务共担,即借款人配偶签名承认借款人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受益为夫妻共有,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陈文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文于2013年4月20日前依约偿还利息,之后即未再偿还本金。现被告陈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2万元(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在借款月利率2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3.72万元、罚息106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印证。审理中,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资产处置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费用亦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贷款给被告陈文,被告陈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玉梅与陈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财产承诺对陈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配偶承认借款人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受益为夫妻共有,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3.72万元及逾期罚息10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2万元(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在借款月利率2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罚息10660元(该逾期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在借款月利率20‰的基础上加收30%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均应比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即本院对2014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可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刘玉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安中资贷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7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日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在借款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451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审代理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