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59L**号轿车,沿弓棚镇至八号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五号村路口处与同向邹某某驾驶的吉01782**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2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59L**号轿车,沿弓棚镇至八号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五号村路口处与同向邹某某驾驶的吉01782**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2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现已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邹会恩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电话报案,交警出现场,在医院对其抽取血样。2014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2日王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血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当日对王某某抽取血样情况。3.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证实,王某某具有C1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已登记。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6.协议书证实,王某某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9.24mg/100ml。(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电话报警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的一致。另陈述我脚踝骨损伤,胯骨受伤,都是轻微伤,没住院,起土豆机损坏了,我与王某某谈赔偿了,我们已经和解了,我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责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9月14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A59L**号小型奥迪轿车,沿八号镇至弓棚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五号村路口南边时,与前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受伤下不来车了,对方驾驶员到我跟前,我让他往派出所报警,路人打的“120”的过程。另供述自己肋骨挫伤,车前部损坏了,对方的四轮车后面的起土豆机被我撞坏了,经过协商我赔偿对方400元。我肇事前喝了一杯白酒三瓶啤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王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程度较低,又无其他违规驾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王亮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王某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