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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同心县支行与李宁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李宁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王进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佐辉,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行长征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李宁娟,女,生于1971年12月6日,回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诉被告李宁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佐辉、马XX,被告李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宁娟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处为杨正和担保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发卡,担保人为李宁娟。杨正和于2014年8月22日用该卡透支49980元,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透支期限到期后,杨正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宁娟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994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至清偿日,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2926.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李宁娟辩称,给杨正和担保是事实,拖欠数额也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希望能从每月工资里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正和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的事实;证据2.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复印件、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宁娟为杨正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透支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杨正和的金穗准贷记卡拖欠49946.03元本金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宁娟均无异议。被告李宁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被告李宁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杨正和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5万元,双方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李宁娟自愿为杨正和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杨正和于2014年8月22日用该卡透支49980元,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透支期限到期后,杨正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宁娟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正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被告李宁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李宁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向杨正和提供了贷记卡,杨正和使用该卡透支4998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宁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宁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9946.03元及利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从2014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李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录审 判 员  马文娜代理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