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髙州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本市北街某楼下的一辆红色的本田牌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过侦查,民警发现梁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正在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的梁某某进行讯问,梁某某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23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庆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严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