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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超、李建村、周勇伟、周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陈超,李建村,周勇伟,周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超、李建村、周勇伟、周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超、李建村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分别赔偿其医疗费7674.03元和14075.5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5时10分,在滑县滑州东路与东环交叉口南边路段,周勇伟驾驶豫J625**重型厢式货车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陈超自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超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建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07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村无责任。陈超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46.44元,当天出院后随转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115.59元,2014年8月20日出院。陈超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12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李建村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372.21元,当天出院后随转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291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8月20日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休息2个月。周勇伟驾驶的豫J625**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永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勇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村无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625**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周勇伟、周永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周勇伟负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陈超负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陈超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4天,医疗费30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24457元计算为938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为1113.90元,车损1120元;评估费100元;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建村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4天,医疗费66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28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24457元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共计为4958.4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为1113.90元;交通费200元;李建村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医疗费30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1113.9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20元,共计人民币7133.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的70%即7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村医疗费6237.97元,误工费4958.4元,护理费111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510.2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村医疗费4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人民币1124.24元的70%即786.97元;五、驳回原告陈超、李建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周勇伟、周永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支付陈超6020.03元,支付李建村7224.94元,并由二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超、李建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勇伟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周永强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陈超、李建村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建村已满17周岁,结合农村现实情况,已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原审酌情判赔一定劳动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李建村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不应赔偿其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