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元文与被执行人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文,王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360号申请执行人林元文,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毅,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林元文诉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元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始以该本金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毅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王毅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房产、工商、银行、土地、车辆均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毅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