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姜军与赵常丽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军,赵常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军,男,住河北省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常丽,女,住河北省隆化县。再审申请人姜军因与被申请人赵常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军申请再审称:1、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赵常丽在隆化县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事实不符,该证据系赵常丽等人伪造。隆化县法院一审与发回重审时赵常丽提供的受伤照片颜色均是粉红色,而不是正常的青紫色,在二审时照片颜色又变成青紫色,这些照片均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证人刘国丰证言与赵常丽本人陈述相互矛盾,证明内容不属实。隆化县隆化镇公安派出所对姜军的询问笔录记载与本人所述不相符。2、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审判人员到隆化县隆化镇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要求调取隆化县110出警现场记录和录音录像,并申请对照片的真假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办理。综上,一、二审判决采信了伪证,没有依法调取证据,并在庭审中不准许申请人陈述事实理由,应再审。本院认为:姜军与赵常丽因办理二手车买卖相关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姜军将赵常丽致伤。隆化县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及调查笔录、隆化县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所以一、二审判令赵常丽受伤后经济损失由姜军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姜军认为本案中存在伪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姜军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在一审卷宗中没有姜军调取证据的申请,对其主张不能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姜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