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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文,潘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胡志文,男。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华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志文诉被告潘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栩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易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余江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江县农校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停在道路上由被告潘昊驾驶的赣EQ38**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潘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被告潘昊垫付9109.24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45天。原告还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经查实,事故车辆赣EQ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各项人民币14784;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潘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或全部责任;2、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3、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4、原告伤情轻微,不存在误工费;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潘昊驾驶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潘昊所有、具有行驶资格、被告潘昊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二分,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4、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情况;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6、原告的厦门社会保障卡、金佳颍(厦门)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一直在金佳颍(厦门)制衣有限公司任职;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600元。被告潘昊、保险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余江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江县农校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停在道路上由被告潘昊驾驶的赣EQ38**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潘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被告潘昊垫付医疗费9109.24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还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赣EQ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一直在金佳颍(厦门)制衣有限公司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潘昊驾驶证、保单二分、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社会保障卡、金佳颍(厦门)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昊、原告胡志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胡志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胡志文、被告潘昊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赣EQ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Q3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福建省2014年制造业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提供金佳颍(厦门)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实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一直在金佳颍(厦门)制衣有限公司任职,而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8月15日,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作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无牌无证,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有牌、有照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鹰潭鑫明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了原告后续治疗和误工的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胡志文诉请赔护理费1044元(8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5260元(42662元/365天×45天)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为3522.21元(28569元/365天×45天)。上述确定的胡志文的各项损失共计13046.2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548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3756.19元{5480元/(5480元+9109.24元)×10000元};剩余1723.81元(5480元-3756.19元),由原告承担861.9元,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61.9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4666.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1300元×50%),被告潘昊赔偿650元(13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志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84.31元。二、被告潘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志文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胡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原告胡志文负担22元,被告潘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栩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