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劳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两个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杰,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劳初字第2、5号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男,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袁店乡河湾村大高庄**号。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留生,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两个案件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吴立浩,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留生、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诉称:原告(并案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被招为兰南高速公路方城县服务区保安员,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积劳成疾,2013年1月3日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疾病昏迷,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疗原告(并案被告)恢复健康,本应继续上班,结果被告(并案原告)双丰公司拒绝原告(并案被告)上班,且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就停发了原告(并案被告)的工资,并且口头向原告(并案被告)宣布解除劳动关系,拒绝原告(并案被告)应享受劳保待遇,剥夺原告(并案被告)的劳动权利。原告(并案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申请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8日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并案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提出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医疗费45137.98元;2、支付拖欠工资44000元(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每月1000元,双倍工资40000元之半20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双倍工资28080元,每月1170元);3、确认原被告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2012年度的年终奖1000元;5、确认劳动关系;6、继续安排上岗工作。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并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某、夏某某、牛某某的证明各一份;(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5)、姚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并案原告)双丰公司辩称:张方杰仲裁诉讼主体错误,张方杰是与被告鹏劳公司派遣到双丰公司劳务的,是与被告鹏劳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鹏劳公司为张方杰办理了社保手续,张方杰诉称与双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张方杰对双丰公司的起诉。被告(并案原告)双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鹏劳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2013年元月份被告双丰公司支付给被告鹏劳公司派遣费发票及所附派遣员工名单;(3)、张某某证言一份;(4)、董某某证言一份;(5)、邮寄的张方杰的放弃书。被告鹏劳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并案被告)诉请鹏劳公司依法仲裁的前置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鹏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证据材料:2012年8月1日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于2011年5月28日到双丰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双丰公司未与张方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张方杰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手续,张方杰在双丰公司处工作期间,开始时每月900元,后每月1000元。2013年1月3日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疾病昏迷,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38043.21元,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助金额20740元,后转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709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助金额3840元,双丰公司在医院支付4000元。经医疗张方杰恢复健康,向双丰公司要求上班,遭到双丰公司的拒绝,且拒绝张方杰应享受医保待遇。张方杰于2013年10月30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8日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办理报销申请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三、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办理申请人的住院医疗费(按参保规定报销)。四、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照劳动合同工资约定履行。五、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年终奖1000元。原告(并案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提出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医疗费45137.98元;2、支付拖欠工资44000元(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每月1000元,双倍工资40000元之半20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双倍工资28080元,每月1170元);3、确认原被告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2012年度的年终奖1000元;5、确认劳动关系;6、继续安排上岗工作。另查明,方城县最低工资标准:2013-2014年6月,每月96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每月1100元,待岗共计28个月。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双丰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方杰对双丰公司的仲裁请求:1、撤销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方劳仲案字(2013)15号第三项双丰公司与鹏劳公司共同协助办理张方杰的住院医疗费(按参保规定报销)。2、驳回张方杰对双丰公司的仲裁请求。3、诉讼费用由张方杰承担。本院认为:一、张方杰于2011年5月28日到双丰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丰公司辩称张方杰是由鹏劳公司派遣到双丰公司的,其形成劳动关系是与鹏劳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虽双丰公司与鹏劳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及派遣员工工资代发协议,但鹏劳公司未提供张方杰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张方杰亦不认可,且双方劳务派遣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与张方杰已先期一年到双丰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一致。张方杰的工资也一直由双丰公司发放的事实也与双丰公司与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不一致,尽管双丰公司和鹏劳公司双方签订了《派遣员工工资代发协议》,但该协议系2012年6月6日订立,且约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8月1日,据此,双丰公司关于张方杰是鹏劳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张方杰在双丰公司处工作期间,双丰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不与张方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11个月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其性质是一种惩罚性赔偿,11个月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一年的前一日,故张方杰主张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张方杰与双丰公司已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张方杰要求双丰公司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张方杰在双丰公司处工作期间,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双丰公司依法应当为张方杰缴纳医疗保险并办理工伤保险,但均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致使张方杰因病住院的费用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报销,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双丰公司承担。张方杰所写的“自愿放弃公司办理的养老医保,如果出现任何问题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用人单位双丰公司未为原告(并案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无法享受应该享受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抵除其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下差部分是张方杰能够通过工伤、医疗保险保销的医疗费损失,该损失应该由用人单位赔偿。双丰公司应当向张方杰赔偿损失16557.21元(医疗费45137.98元抵除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助金额24580元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双丰公司停发张方杰的工资,并拒绝张方杰的继续上班工作,属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六、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虽然张方杰有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岗位劳动,但张方杰毕竟没有付出实际劳动,故张方杰要求双倍工资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方杰系双丰公司的职工,被告对自己的职工负有管理的责任,参照原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及国务院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双丰公司应为张方杰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为宜。七、张方杰要求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张方杰起诉被告鹏劳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赔偿医疗费损失16557.21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生活费共计19796元(自2013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张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并案原告(被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显宏审判员 刘小静审判员 孔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