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商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以诺木塑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以诺木塑板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420号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组织机构代码718675058。法定代表人陈潭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以诺木塑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黄坝村张户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073914532。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以诺木塑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