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在微山县城区商业南街的旺家聚鱼馆门口,赵某(女,68岁)家人因宅基地的问题和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赵某的儿媳班某用鞋击打王某乙面部,致使王某乙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鼻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班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班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