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南京孟塘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孟塘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南京孟塘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葛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根,男,该公司股东。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南京孟塘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4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孟塘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洗剂。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700元未付。后原告又供货给被告价值26,660元的产品,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原件7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9,280元清洁剂的事实;2、2013年12月4日、8月3日以及2015年3月2日原告开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发票开给被告的事实,价税金额合计110,05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子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孟塘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7,3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50元,减半收取计99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